(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小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火车北站惠州。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皮建彪,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陈群、罗美,系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财产综合保险,保单号为:63002010220130000116,其中广告牌(LED广告牌,正面侧面共两块)的保险金额为l50万元。2013年9月22日因受台风“天兔”的影响,造成原告广告招牌及LED灯严重损毁,重置该广告牌需要931328元。原告认为,广告牌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财产损失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赔付原告的损失,但当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拒赔。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13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该条款合法有效,该损失不属于我方承保范围;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公估公司,双方共同委托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损失进行查勘,定损,该公司对家具和装修等损失确认一致,并已经进行了理赔。而至于本案广告牌损失,据查勘估算,损失金额为518661.23元,受损的广告牌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3、被告的财产综合险保险条款是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条款得到保监会的审核及认可,备案号为:太平财险(备案)(2009)N12号;此外被告的财产综合险条款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2009年版,而国内所有保险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都与人保公司的一致,所以对于广告牌、铁架等因雷击、台风遭受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所以原告诉称的广告牌因台风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我方承保范围;4、虽然原告就其所称的广告牌损失提供相关文件,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且原告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公估公司具备保险标的的检验、估价、估损核算,是有资质的,所以对广告牌的估损是合理的,假设被告在本案需承担责任,也应按有资质的公估公司给出的估损计算,并且扣除每次事故两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5%免赔额,以两者较高为准。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惠州市惠城区龙泰家居生活广场(以下简称“龙泰广场”)向被告投保了一份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为63002010220130000116,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保险标的物位于惠州市××城区火车北××大道××段(龙泰广场内),包括建筑物(不包括装修)、装修装饰、办公设施或用品、广告牌(LED广告牌,正面侧面共两块)、展厅商品和仓库商品,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2100000元,其中广告牌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龙泰广场于2013年4月14日缴交了保险费人民币10890元。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承保明细表,免赔说明中载明:暴雨、台风及洪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九条以黑色加粗字体载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广告牌、天线、霓虹灯、太阳能装置等建筑物外部附属设施,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物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登记设立,是由龙泰广场升级设立,而龙泰广场于2013年9月11日核准注销登记。2013年9月22日晚,原告的财产因台风“天兔”影响而受损,包括广告招牌及LED灯、装修、家具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其财产受损,同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估分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财产进行查勘、定损及理算。之后,信诚公估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公估报告,核定广告招牌及LED灯、装修、家具的损失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18661.23元、79365元和152067.6元,但对于台风造成的广告招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理赔告知函,其中载明:本次事故的财产保险责任成立,但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广告牌的保单责任不成立。2013年11月5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对保险单(单号:63002010220130000116)出具了一份批单,同意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3时59分止,将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名称由“龙泰广场”变更为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由“L3880684-6”变更为“07791848-5”,其他事项不变。对于事故中产生的广告招牌损失,被告不予赔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付广告牌损失,对此,分析如下:在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被告对台风造成的广告牌损失不负责赔偿,这属于免责条款,虽然被告对该部分字体进行了加粗,对提示原告注意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针对该免责条款中涉及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对原告作出了详细的书面或口头的解释,以使原告明白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广告牌损失。根据原、被告共同委托的信诚公估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广告牌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18661.23元,原告诉求按照其修复广告牌的费用来计算损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双方约定对于台风造成的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那么,被告应当赔付的实际金额为440862.05元(518661.23元×85%)。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40862.05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13元,由原告惠州市龙泰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81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人民陪审员 黄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