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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46号原告何某甲,女,41岁,汉族。诉讼代理人何某乙,男,63岁,汉族。被告杨某甲,男,43岁,汉族。诉讼代理人易德芬,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乙、被告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易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7日在楚雄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举办了婚礼,男方入赘到女方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了一女何某丙,现年19岁。2002年11月23日,经共同协商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签订了分家协议。2010年11月,原、被告贷款购买了货运汽车一辆价值16万元,之后被告就以经营运输为由到楚雄城区租房居住,长期不顾家,不管老人和小孩,对原告及孩子缺乏关心和爱护,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务正业,将经营运输挣到的钱挥霍一空,还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加油,至今仍未将购车时所欠债务62600元偿还。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家庭矛盾激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500元直至何某丙完成学业;3、土木结构瓦屋面楼房二间半,价值1.8万元,猪圈二间及生产、生活用品、家用电器等归原告所有;4、现有大货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因该车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享有和承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楚雄市东华镇民政办公室证明、楚雄市东华镇东华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册、新华保险申请书、分单、楚雄市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合格证。被告杨某甲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1994年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到现在,家里栽烤烟及其他的经济收入都给原告的父母支配,原告生病住院的医疗费也是被告多方筹集。被告一直把原告的父母当作自己的父母对待。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2010年11月,被告向亲朋好友借钱购买了一辆力帆货车跑运输,多年来被告所挣的钱都用于原告治病。2014年8月15日,被告生病住院,原告也不曾到医院照顾。近两年来,原告在楚雄市打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春节以后,被告将原告母亲杨某乙所差欠的贷款还清,夫妻双方的感情就不经意中发生了改变,有时夫妻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4月,原告还纠集亲友和社会人员多次到被告住处殴打被告。二、婚生女何某丙现已成年,并且在楚雄州中医院工作,其就不存在由谁抚养和教育的问题,女儿愿意和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三、夫妻共同财产:1、土木结构住房三格(六间)、砖混结构住房六间、厨房二间、畜厩四间,其中砖混结构住房六间、厨房二间是2001年10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盖,被告付出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2、货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折价款8万元,购买货车所欠下的债务由原告进行偿还。四、夫妻共同债务91719元(其中:差欠银行贷款50000元、差亲戚朋友29000元、原告住院医药费4418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母亲偿还银行利息8299元),以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贷款凭证八份、欠条六份、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便条一张、照片九张、视频截图二张、照片二张。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于1994年1月7日在楚雄市东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婚后生育一女何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并确无和好的可能?2、是否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现双方因一些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分歧,但均不是原则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各自改正缺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化解矛盾,是可以维持好婚姻家庭关系的。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之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