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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55号马某、金某、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2001年4月11日曾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男,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右旗,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集宁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丛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集宁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在集宁区映山贵宾楼六楼603房间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叫来被告人金某、丛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后被告人马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某砍伤,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能够给予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现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高春生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伤情证明材料,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集)公(���)鉴(活体)字(2014)16号鉴定文书、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书,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乌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叫来被告人金某、丛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用被告人金某携带来的砍刀将被害人砍伤,造成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金某、丛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金某、丛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某、丛某某主动前去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造成被害人的损伤就赔偿事宜,被害人同被告人马某已调解解决,被害人并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丛某某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