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XX经营XX计生用品店,并将老乡冯某(另案处理)赠与其的两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每盒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售出去。2014年9月期间,黄某甲以每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黄某(另案处理)购买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后,摆放在XX计生用品店的货架上以人民币30元每盒的价格销售。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00毫克装的9盒、0.1克装的5盒(产品批号均为118800)。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14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均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黄某乙等证人的证言,缴获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黄某甲在XX经营XX计生用品店,并将老乡冯某(另案处理)赠与其的两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以每盒人民币30元的价格销售出去。2014年9月期间,黄某甲以每盒人民币5元的价格从黄某(另案处理)购买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后,摆放在爱源计生用品店的货架上以人民币30元每盒的价格销售。2014年11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联合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爱源计生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缴获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00毫克装的9盒、0.1克装的5盒(产品批号均为118800)。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14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黄某乙、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户籍材料,关于对黄某甲经营的产品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甲的量刑问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定的范围内作出,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被告人黄某甲对该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坚审 判 员 叶毓秀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