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于志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志良,无职业。曾于1999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于志良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恒隆广场三楼汤姆熊游戏厅内,趁失主潘×不备,窃取失主潘×放在身前游戏机台子上的白色iPhone4型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9日将被告人于志良抓获。被告人于志良将赃物变卖,并将所得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志良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于志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的陈述,证实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报警情况,及被偷的是一部白色iPhone4型手机,2013年8月花4000余元购买,后壳摔过有多条裂纹,手机号码139……705,现无法提供手机发票;证人刘××、张××(恒隆广场保安部人员)的证言,证实现场监控录像看到一名男子(于志良)从潘×身后伸左手,将潘×放在身体左侧篮球游戏机台上的手机拿起,放进自己左侧裤子口袋,离开。11月29日晚18时许,该男子再次来游戏厅时,将其抓住送派出所的经过;有被告人于志良的口供,供述其偷窃手机,后变卖得款200元挥霍,以及再次到恒隆广场准备作案时被抓住的经过;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于志良将赃物手机变卖,被害人无法提供发票,无法估价;有前科材料,证实于志良被判刑情况,其中2010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110接警单、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户籍材料等证据佐证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于志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未能退赃,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客观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于志良所得赃款二百元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莎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