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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欧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身份证号码×××344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翁均涛,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丽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翁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应朋友王某的要求,介绍了胡某、丁某甲等三名卖淫女到珠海市香洲区拱北粤海中路昌安假日酒店1001、1002、1003房分别与陆某、丁某乙、孙某嫖宿。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欧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陆某、丁某甲、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丁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