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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亓昕杨与赵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昕杨,赵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2号原告:亓昕杨,女,200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成霞,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立萍,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负责人:朱庆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杰,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亓昕杨诉被告赵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14时,赵立萍驾驶鲁C/XH6**号小型客车,沿育林路由南向北行至县城育林路中段,观察路面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亓昕杨相撞刮,造成亓昕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4日7时30分来事故科报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9.51元、护理费6160元(88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等共计72877.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4时,赵立萍驾驶鲁C/XH6**号小型客车,沿育林路由南向北行至县城育林路中段时,观察路面不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亓昕杨相撞刮,造成亓昕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C/XH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依据原告所举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可认定医疗费28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12元/天×28天);护理费,原告住院28天,出院医嘱制动休息二个月,按普通护工标准60元/天计护理费5280元(88天×60元/天);交通费,参考原告所举交通费单据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认定原告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依此计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致原告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依鉴定费单据认定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鉴证报告、原告的户口本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昕杨医疗费284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以上共计67393.51元。二、被告赵立萍赔偿原告亓昕杨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亓昕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原告亓昕杨承担100元,被告赵立萍承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迂鲁丽审 判 员  周纪虎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