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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阳市鹏宏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筑公司,置业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反诉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袁某某。原告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置业公司与反诉被告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郭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参加两次庭审,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第一次庭审,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参加第二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许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东阳市吴宁东路**号**8住宅小区工程(地下室及1#-5#楼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通风、二次装修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鉴定报告。建筑公司申请的证人梁某出庭陈述。本院依建筑公司申请,于2014年4月23日裁定查封置业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筑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建筑公司承接了置业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同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约支付了保证金150万元,同时准备进场施工,但因置业公司未能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与项目当地村民的土地纠纷等原因一直未能按期开工。2011年1月7日,该项目实际开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2年8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筑公司依约向置业公司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1-5号楼土建及水电、通风、消防等工程总造价为6106.0923万元。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3935.50119万元,扣除5%保修金后应支付工程款1865.2864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如置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置业公司应支付建筑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11.917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置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退还建筑公司150万元保证金,但至今未退还,故置业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一、被告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865.2864万元及利息111.9171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欠工程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置业公司返还原告建筑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确认原告建筑公司对****住宅小区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置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的约定:“….承包人自竣工资料移交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后提交结算报告”,但建筑公司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时,要求先行高估冒算、恶意索要工程款;建筑公司单方高估结算的数额严重背离合同、背离工程实际造价,其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客观,依法不能成立。二、建筑公司依合同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是其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4明确约定:“该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扣除违约金部分,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鉴于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事实,其��付违约金大大超过其缴纳的保证金数额,故答辩人不应返还该保证金,建筑公司的保证金返还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依据合同法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公司诉称的工程款优先权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为经结算我方已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四、建筑公司的诉称完全背离客观事实,起诉称开工、竣工日期等均与事实不符,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对此答辩人已经另行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裁决。综上,建筑公司的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置业公司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已取得项目承包权就利用各种手段提出合同以外的额外要求。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建筑公司施工组织管理混乱,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四大员从未按约到位;工程施工现场未能达到《���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建筑公司无法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导致置业公司损失巨大。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含正负零以下未按约完成违约金、逾期全面竣工验收的工期违约金)。二、反诉被告建筑公司支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四大人员缺勤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三、反诉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施工现场未能达到《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的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反诉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置业公司所称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8月2日,并且在2012年6月12日已经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任务,在施工过程中因停电延误了44天,又因对方涉及延迟支付工程款,造成了工期延误,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置业公司。二、在施工过程中,我方的项目管理人员都在现场对施工进行管理,合同专用条款47条第八款约定,如有项目经理未按约定到场,按合同约定在进度款中扣除违约金,因从未扣除过违约金,项目经理四大员缺勤的情况并不存在。我方都是按照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的标准进行施工和现场布置,其工程现场实际情况已经达到了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的标准,只是因为没有对工地进行评定,这并不能否认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综上,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6日,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的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开工后450日历天,其中±0.00��下结构工程的工期自开工即日起120日历天内完成。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0天。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内容为:金额(大写):(暂定)叁仟陆佰贰拾万捌仟柒佰玖拾陆元(人民币)(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36208796元。专用条款部分中的第13条工期延误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①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或甲供材料而影响施工进度;②重大设计变更而影响施工进度;③不可抗力;④一天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完成±0.00以下结构工程并通过基础验收之日起二个月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78%。±0.00以上工程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每月25日上报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包人在次月15日前审核确认批准,并支付审核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并通过中间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主体结构完成后,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量价款的85%。承包人自竣工资料移交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后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应于收到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之日起4个月内审核确定(包括委托有资质审价机构审核时间),结算审核完成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60天内支付至竣工决算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2年后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下返还其中的50%;保修期满3年后7天内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下还其中的30%;余款在保修���满5年后7天内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下全部返还(无息)。第35条违约的部分内容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26.3条执行。每延迟一天,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延期达到30天,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本工程施工现场未能达到《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不能免除承包人须进一步按《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的要求对现场进行整改,最终达到标准的义务。第47条补充条款的部分内容为:4、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发包人交纳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扣除违约金部分,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7、±0.00以下结构工程,承包人必须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因承包人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发包人将处罚承包人100万元人民币罚款(此罚款直接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8、承包人项目班子管理人员必须全部到岗,项目经理每月出勤率不得少于80%,技术负责人,四大员每月出勤率不少于85%,每天到发包人设在工地的工程部办签到一次,作为缺勤处罚依据,未经发包人同意项目班子主要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否则视为违约。项目经理缺勤视情按每天500-1000元收取违约金,技术负责人,四大员缺勤视情按每天200-500元收取违约金(此违约金直接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2010年8月31日,建筑公司向置业公司缴纳了质保金150万元。建筑公司已收到置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9355011.9元���对建筑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款凭证1份、****工程已收工程款明细表1份和置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为多少,建筑公司提供的复印件部分的造价(3873599元和808234元)及补充协议的价款是否应计入工程款中;二、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工期违约金400万元是否合理;三、763860元是工程款还是税金,审计费20万元应由谁承担;四、置业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缺勤违约金100万元、±0.00以下工期违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汇总表1份、梁某的证人证言、挖孔桩验收记录(23页),以证明下列事实: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总价为6106.0923万元,联系单、签证单等���印件是真实的。置业公司对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建筑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挖孔桩验收记录的质证意见如下: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其所谓的原件与建筑公司提交原先提交的复印件是不一样;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与建筑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证人对涉案工程的签单、签证情况是不清楚的,同时置业公司认为以消防验收后才算竣工的说法是应当采信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其鉴定报告内容为:本工程送审造价为61060923元(其中土建54133409元,安装6927514元),审核造价47140851元(其中土建41904906元,水电安装5075374元,弱电预埋160571元),与送审��价相比:核减金额13920072元(其中土建12228503元,安装1691569元),净核减13920072元(其中土建12228503元,安装1691569元),如按补充协议(46元/工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7140851元,如按合同约定(33元/工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44977680元,复印件部分的造价为4681833元。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一份“关于东阳市****住宅小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复印件部分的补充说明”,其部分内容为:经我公司按法院提供的复印件资料内容进行核对后,依据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期金华造价信息以及正常施工工艺等方法进行鉴定,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873599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08234元,需双方进一步协商认定。建筑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鉴定补充意见中涉及复印件的工程价款的确定。1、对补充说明中“涉及配合解决村民纠纷,挖土机、运土汽车等多次进场签证的工程造价为20850元”,该款项应列入总价款,该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当时确是经建设单位同意并由建设单位签证确认;2、对补充说明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08234元,需双方进一步协商确定”,因鉴定机构系涉案工程在诉讼前的审价单位,所有的签证单、联系单均已由该鉴定机构核对原件,所有复印件均是真实的;另一方面,置业公司也持有原件,但其拒不提供,也应当确认这些联系单、签证单的真实性,故对补充说明中“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808234元”应当予以直接确认。二、地下室部分造价确定。1、地下室材料价第1页:综合人工机械-1134人工价34,人工价应调整为46元。2、地下室预算书第1页:人工挖孔桩,有55%是直径1米以内的,套定额时应选取1米内,每米增加10元,金额为9567元。3、地下室预算书2-3页:挖土和运距9公里,漏算土石方量2798.67立方米,金额为77747元。4、地下室预算书2-3页:回填土漏算805.5m3,计25131.6元(应按初审单价)。5、地下室预算书5-6页:止水螺杆现加在外墙模板中,只计7658元,实际应为73447元,应根据图纸和施工方案,套取定额,信息价找补,按实计算。6、地下室预算书第8页:砼墙面粉刷未算,共4867.734平方米,计80317元。7、地下室预算书第8页:界面剂应按实际算为6058.67元,现为1429.032元,不应无理由大批量扣减。8、地下室预算书第9页:地沟盖板按2010年11月份信息价单价应为422元每平方,现按243元计算没依据。9、地下室预算书第6页:地下室底板复合模板扣除了,但砖胎膜没有加。(集水井、水沟、电梯井等部位不可能用砖胎模)。10、包括地下室及所有楼层:apf防水卷材根据设计要求和实际施工分为3㎜厚和4㎜厚,而���报告中全部按3㎜厚计算,在额定计价规则中应分开计算,根据2010年11月份金华市信息价:3㎜厚价格为31.5元/㎡,4㎜厚价格为35元/㎡,差额有67528元,应增加上。三、鉴定说明部分,1、人工费由补充协议约定,应做调整。2、复印件部分不存在争议,应全部计取。3、4停工停电费用由监理单位确认,事实确实存在,应当计算上述补偿。5、2%的总包服务费用由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应由置业公司提供所有分包项目的分包金额,并计取该费用。6、应做其他处理。7、(1)、(2)应根据实际施工成本,按市场价确定单价;(3)、根据审价规则,应计取10%的综合取费;(4)、(5)、按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按信息价计价。(6)、(12)、(14)、(15)、(16)、(26)无异议;(7)、应按照碎石套定额,因为桩土是由挖桩挖岩所产生,而挖桩所产生的都是碎石,���应按碎石套定额;(8)、止水螺杆用量应按施工方案和现场实际用量确定,价格应按实际市场价格计算;(9)、地下室外墙内侧抹灰不应扣除该项费用;(10)、不应扣除;(11)、回填土运距应按8公里外,9公里计算;(13)不应扣除;(17)、花岗岩楼梯地面应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不应按投影面积计算;(18)、按照补充协议确定;(19)、建设单位有签证,签证不明确应视为同意施工单位意见,实际施工也产生费用,不计取没有任何道理;(20)、项目部提前增加施工投入并按验收规范要求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建设单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取消该部分工程,应该按照图纸计算该项费用;(21)、应按实际施工的情况增加费用。(22)、挖掘机数量3台以上,由于施工现场限制,甲方要求第一次挖机进场3台对地下室基坑先挖土施工,地下室工程施工��正负零在三个月后挖机坍塌进场对1#楼桩基和土方进行开挖施工,且回填土是在8公里外的场地挖土。多次进场应按照实际确定,监理单位可证明。(23)、地下室底板中集水进、水沟、电梯井等部分不可能全部用砖胎模施工,应按实际计取模取用量;(24)、外墙面砖应该按工地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数量;(25)、应该按照实际施工数量来确定;(27)、塔吊两台,监理可证明,根据塔吊施工方案应计算塔吊基础预埋件费用2万元。置业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工程概况中第4条描述“工程于2010年11月25日开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是错误的。涉案项目开工日应为2010年11月10日,依《竣工备案表》中东阳三建盖章的日期确定,竣工日应为2013年8月7日,东阳三建的工期违约责任应由法院裁决,鉴定人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误导。二、鉴定报告依���充协议确定人工费及材料费错误,鉴定单位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造价应当单列,现置业公司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这个问题涉及的是法律定性,鉴定单位应当将该补充协议涉及多少造价予以明确,以便法院裁定。三、鉴定报告将仅有复印件的签证、联系单计入造价错误,鉴定单位出具的补充说明,没有任何依据;仅有复印件的签证、联系单应否计价属于法律定性,鉴定单位无权确定,也无法确定,更何况鉴定单位未明确具体哪几张签证单计入造价。置业公司认为,仅有复印件涉及的造价4660983元,应当在总造价中全部剔除。四、鉴定报告中仍有部分量、价错误,应予核减。五、东阳三建申报总造价为6106万多元,现依法确定的造价应不足4000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6条约定,“核减额超过送审造价5%的以外部分,超过核减额5%的追加费用由承���人承担”,所以本案中置业公司诉讼发生前支付的审计费20万和本案的审计费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对****结算汇总表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汇总表不予采纳。梁某的证人证言、挖孔桩验收记录不具有建筑公司主张的其复印件是真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补充协议上有置业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的签字,置业公司虽认为其系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此协议并提供了照片若干份,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建筑公司、置业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浙江合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金华市大华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期金华造价信息以及正常施工工艺等方法进行鉴定,对复印件部分,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873599元,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的总造价中,关于复印件中的其他部分的工程造价808234元,因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计入工程的总造价中,如以后建筑公司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为46332617元(47140851元-4681833元+387359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建筑公司认为:开工日期是2011年1月7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情形;如存在违约情形,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其向本院提供了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东阳市****住宅小区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1份、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工程签证单1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东阳市建设工程邀请招标申请表1份、中标通知书1份、工程变更联系单(复印件)12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1月7日、竣工时间是2012年8月,并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验收,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因停电和置业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其并不是监理单位的正式发文,不具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所记载的内容不客观,监理单位无权对有关停工和索赔作出签证,该份证据是无效的;对施工许可证、邀请招标申请表、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具有建筑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设计变更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置业公司认为:开工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2日,建筑公司存在工期违约行为,应承担工期违约金40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关于施工进度的函1份、承诺书1份、关于催要竣工备案资料的函1份、竣工验收盖章申请表1份、开工报告、工作联系单、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各1份。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关于施工进度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建筑公司没有收到过此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说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前就已竣工验收,关于催要竣工备案资料函、竣工验收盖单申请表不具有置业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写的开工起算日2010年11月10日���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2010年11月25日)自相矛盾,而涉案工程当时并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确定中标单位,该开工报告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竣工验收备案表、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置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置业公司对施工许可证、邀请招标申请表、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置业公司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根据开工报告,监理单位和置业公司明确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明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故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0日。对开工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内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而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在下面的签章中并没有对上述的竣工验收日期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可,故本院确认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对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采纳,对人防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不予采纳。工程签证单因没有建设单位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工程变更联系单、会议纪要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建筑公司对关于施工进度的函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1份、关于催要竣工备案资料的函1份、竣工验收盖章申请表不具有置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合同在前,招投标在后,但招投标的结果也是建���公司中标,这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其特殊性,具有专业性强、建设周期长、变化大等特点,客观上合同履行的内容往往会发生一定的变化,而在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36208796元、工期为450天,现工程款为46332617元、实际施工工期为659天,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确定工期顺延126天,故实际延误工期83天,对此,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置业公司有关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约定的工期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通过比照施工合同中关于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建筑公司逾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之约定,依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确实过高,且置业公司也未就因建筑公司逾期竣工造成其的实际损失举证,故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该阶段的工期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合同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工期违约金为1898145.55元。关于争议焦点三,置业公司认为:763860元是工程款并应算入已付工程款中,20万元审计费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其向本院提供了进账单1份(复印件)、收条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汇款审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均系复印件)各1份、发票(复印件)3份,建筑公司认为该763860元是税金,不是工程款。本院认为,金茂福是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收条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建筑公司并没有提出收条不是金茂福出具的辩称意见,故对进账单、收条本院予以采纳,具有置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审计费20��元系双方在向本院起诉前产生的相关审计费,而该审计费也并没有在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置业公司认为建筑公司应承担缺勤违约金100万元、±0.00以下工期违约金100万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1份、施工图纸会审签到表1份(复印件),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1份,工地例会会议记录31份及签到表,结构中间验收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各1份、关于工程进度的函1份。建筑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如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建筑公司对中间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置业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对施工图纸会审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可以恰恰说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在2012年8月,置业公司没有在工期进度款中扣除违约金的行为,可以说明不存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四大员未按约到位情况。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对中间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前面已叙述过,这里不再重复。关于±0.00以下工期违约金、缺勤违约,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缺勤违约金、±0.00以下工期违约金应从当期进度款中扣除,现置业公司没有在进度款中扣除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存在±0.00以下工期违约行为;另一方面,本院已综合认定建筑公司存在整体工程的工期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如果建筑公司存在±0.00以下工期违约行为,已考虑在整体工程的工期违约行为,而置业公司不能因同一违约行为获得双份违约金;且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说明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四大员已尽到监管职责,故置业公司要求建筑公司承担缺勤违约金、±0.00以下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争议焦点四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上述认证分析意见,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6332617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46332617*5%=2316630.85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2年后7天内在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维修的情况下返还其中的50%(无息),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及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2日,置业公司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返还质量保修金中的50%(2316630.85/2=1158315.43元)的条件已成就,置业公司应返还质量保修金1158315.43元。置业公司已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40118871.9元(39355011.9元+763860元),置业公司尚应支付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为5055429.68元(46332617元*95%+1158315.43元-40118871.9元)。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的自2013年4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尚未结算,故利息应按本金3897114.25元(46332617元*95%-40118871.9元)自2014年4月16日(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建筑公司提出的要求确认建筑公司对****小区的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30日,而建筑公司起诉之日是2014年4月16日,已超过六个月,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建筑公司应支付置业公司工期违约金1898145.55元。关于未达到《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的违约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筑公司对其未取得《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无异议,但认为已达到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的标准,而根据合同条款“本工程施工现场未能达到《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故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再者,关于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条款“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前,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包人交纳合同价5%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扣除违约金部分,一次性无息退还给承包人”中的内容,建筑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150万元应先充抵违约金,而其所承担的违约金的总数为2078145.55元(180000元+1898145.55元),因违约金的数额已超过150万元,故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置业公司关于建筑公司本诉部分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关于置业公司反诉部分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部分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置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5055429.6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按本金3897114.25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建筑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置业公司工期违约金1898145.55元和未达到《金华市安全文明施工工地》称号的违约金180000元,因反诉被告建筑公司已向反诉原告置业公司交纳保证金150万元,三项相抵后,反诉被告建筑公司尚应支付反诉原告置业公司违约金578145.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反诉原告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三项相抵后,被告置业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建筑公司4477284.13元和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按本金3897114.25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8460元,由原告建筑公司承担108460元,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40000元。本诉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建筑公司承担3000元,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060元,由反诉原告置业公司承担39060元,由反诉被告建筑公司承担21000元。鉴定费30万元,由原告建筑公司承担20万元,由被告置业公司承担1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厉��晶人民陪审员 李 发 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承 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