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戴金鹏与李岩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27号原告:戴某甲,经商。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乙以经商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戴某甲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7月25日前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遂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意于2013年9月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十九个月共3800元,合计1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和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被告李某乙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某乙以资金缺乏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戴某甲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借戴某甲的钱到9月4日还清,具体款额有原告的借条为准,到时还不清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李某乙,2013年8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戴某甲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和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该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李某乙经原告戴某甲多次催讨,到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李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4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霜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