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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学勇与沈阳电工韧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勇,沈阳电工韧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勇,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淑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电工韧铁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王学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电工韧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阳电工韧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勇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8年参加工作,1992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致残,1992年12月出院后,被告没给原告安排工作,工资支付到1996年10月。1996年10月至2000年11月原告继续在门诊工伤治疗,医院开具诊断书。但1996年10月至2004年11月单位没给原告开工资也没有支付生活费。2011年4月27日经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劳动鉴定机关鉴定原告八级伤残。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996年10月至2000年11月)25970元;三、判令被告给付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费7575元;四、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被告沈阳电工韧铁厂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1992年11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92年12月原告治疗出院,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但一直发放工资至1996年9月。1996年被告停产,全体职工放假(包括原告),被告停止向职工发放工资。2004年1月被告被政府整体收购。2011年3月25日原告经劳动部门鉴定为工伤八级残。目前,被告无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处理企业内部事务。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因要求被告给付工伤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补缴住房公积金、安排工作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沈劳人仲字(2014)3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曾在原审法院起诉,主张的事项包括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原告系被告职工,1992年11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1992年12月原告治疗出院,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1996年被告停产,全体职工放假(包括原告),2004年1月被告被政府整体收购。目前,被告无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处理企业内部事务,目前被告单位已处于空壳企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因原告曾主张过该项权利,该院曾在(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357号判决书中对原告该项诉权进行过裁判,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因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学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学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4年被政府整体收购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该为上诉人安排工作。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996年10月至2000年11月)25970元及给付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费7575元,这两项诉讼请求与以前起诉不一样,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3、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应享受的基本待遇,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沈阳电工韧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学勇曾于2011年和2013年两次申请仲裁继而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电工韧铁厂给付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工资或生活费,上述两案经一审、二审,本院分别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256号及(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36号生效民事判决,对王学勇的该项请求作出了处理。(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认定,沈阳电工韧铁厂目前无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6年停产,全体职工放假,2004年1月被政府整体收购,目前无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处理企业内部事务,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给付拖欠工伤治疗期间工资(1996年10月至2000年11月)及给付2000年12月至2003年12月的生活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诉人曾就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工资或生活费的主张提起诉讼,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现再次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只是要求工资或生活费的数额与前次有所不同,该项请求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关于办理补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学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