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专科毕业,甘肃天源集团工程部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回到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31号603室其家中,发现与妻有不正当关系的位某某藏匿在小卧室床下,遂持斧头在位某某头面部、右手部、左腿等处砍了数下,致位某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位某某外伤后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双侧颧弓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解,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位某某自身行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