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苏州博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88号原告苏州博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洛阳东路98号3幢。法定代表人孙洪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2007号1号楼902室。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泉。原告苏州博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4月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龙纹套装、大美骓驰短袖等服装,业务至2013年11月结束。期间原告共计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6,685元的服装,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06,534元,加上原告向被告购买样品折抵货款2,66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485元。被告确认欠原告上述货款,但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7,485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服装。原告供货货款合计为376,685元,被告未及时清偿。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原告在该函中列明了交易明细、总计货款376,685元、已付货款129,200元及欠款247,485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被告书面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167,485元,但被告再未支付过该笔款项。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询证函》、确认欠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被告未按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并在原告催讨后仍然拖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67,485元;二、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博航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5元,由被告骓驰(上海)自行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