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石爱萍与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石爱萍,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2509号申请执行人:石爱萍,职工。被执行人:潘爱国,宁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潘爱国,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石爱萍与被执行人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石爱萍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2337.50元。2015年1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230647.56元的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承担受理费2337.50元、执行费3310.06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潘爱国、宁波国利蚀刻液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25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