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开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传文、王春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文,王春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王传文,男,汉族。原告:王春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真,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圆萍,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王传文、王春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真、程圆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司机缪某某驾驶原告王传文所有的鲁E×××××号货车在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车某某驾驶的鲁C×××××号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缪某某负次要责任。鲁E×××××车在被告处投保,被保险人系原告王春红。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保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34元、施救费1954元共计134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方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车辆承保的是广饶支公司并非东营市分公司,原告方所提交的保单中车辆锁号为S0040××而发生事故时车辆锁号为S0069××,发生事故的车辆并非被告承保车辆。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及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定涉案车辆车损金额为1153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残值57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954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且应按比例赔偿。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鲁E×××××车于2011年11月20日出险,车辆锁号变换为S0069××,本案涉案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车辆。被告无异议。证据六,案外人缪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缪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安全锁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挂锁号为S0069××,而原告方投保时所挂安全锁为S0040××,两者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前还发生过一次事故,故安全锁也进行了更换,涉案事故发生的车辆系原告在被告投保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本案涉案车辆非原告投保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由被告出具,该证明中被告认可原告投保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曾因事故而更换锁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五、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5日,原告王传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为鲁E×××××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20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2月15日,被保险人王春红。投保时,该车被安装了安全锁,号码S0040××。2011年12月12日,案外人缪某某驾驶鲁E×××××车在淄博市临淄区淄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车某某驾驶的鲁C×××××车相撞,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车某某负主要责任,缪某某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0日,鲁E×××××车曾经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将安全锁更换,号码S0069××。本院认为,原告王传文为鲁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鲁E×××××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王春红系被保险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应对原告王春红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原告王传文虽系投保人,但非被保险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对原告王传文不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自愿依法承担鲁E×××××车涉案事故赔偿责任,对王春红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王春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鲁E×××××车因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传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鲁E×××××车定损为11534元,残值作价570元,其主张鲁E×××××车因涉案事故损失数额应从定损数额中减去残值,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鲁E×××××车因涉案事故车损为10964元。被告认为原告支出施救费1954元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该支出存在不合理部分,对原告的该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先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再根据鲁E×××××车在涉案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红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964元、施救费1954元,共计12918元。二、驳回原告王传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