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才祥与徐全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才祥,徐全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祥(又名杨瑞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雪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韩江。上诉人杨才祥因与被上诉人徐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月14日,原萧山市益农镇益农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申请组建上海外贸医保公司萧山联营厂,并于同年2月23日核准登记,核准后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萧山联营厂(即简称萧山联营厂),经济性质为全民与集体联营,经营医疗机械、器材等,经营方式为制造加工,负责人为徐全信。该企业后于1997年1月8日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中特别注明:系挂靠集体企业名称,实属个人徐全信、徐瑞锦经营,为理顺企业经济性质,原企业要求注销。注销后,新组建“肖山市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情况中注明了:企业人员设备、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公司负责接收和处理。上述记载内容均由徐全信签字和萧山联营厂盖章确认。后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8日对该联营企业核准注销。1997年5月22日成立康泰公司,因2003年、2004年未申报企业年检而于2004年10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注销。而早在萧山联营厂成立之前,已于1989年成立了夹灶配件厂,生产经营医疗器材配件等,由被告担任厂长。后该厂于1994年4月25日以“企业执照已变更,领取新执照”为由申请注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于同年8月24日注销企业登记。另查明:在审理中杨才祥、徐全信及傅志根三人均一致陈述:上述夹灶配件厂实为由杨才祥、徐全信和傅志根名义上挂靠集体开办经营而实为三人合伙经营,在夹灶医疗器配件厂经营期间后又由赵成云加入后由上述四人合伙经营夹灶配件厂和萧山联营厂,后厂在前厂上成立,前后两厂在权利义务上存在传承关系。杨才祥与傅志根陈述:四人合伙至1994年3月30日,由杨才祥、徐全信和傅志根出具证明并签字确认后合伙解散,之后实际由徐全信个人经营,已与其他合伙人无涉。但徐全信则认为并未存在解散合伙之事实,直至之后组建了康泰公司也一直由四人合伙经营,四人并未解散和清算。现杨才祥持有如下收款凭单的收据联一页,该份凭单中载明:1995年12月30日,由杨瑞祥交款21543.34元,借入款息,年息2分。该凭单由傅志根在出纳处签字,另由徐全信签字确认。杨才祥对此自述称:徐全信于1996年1月1日就原来的投资款、利息及五年的分红写了三份收款凭单交给杨才祥,其中本案的上述凭单上的时间是提前写的,因为利息算到那时。另又查明,现该整本收款凭单的残本(仅有收据联、会计凭证联)为徐全信持有,本案因杨才祥向徐全信催讨无着向本院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本案的一个重大争议焦点之一。而纵观本案杨才祥所主张的借款,虽杨才祥据以主张的借款之凭单内容上载有“借入款息”字样,形式上貌似民间借贷,但实为杨才祥与徐全信等人在合伙经营企业过程中形成的投资款、利息和分红,这已由杨才祥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充分证实。则本案显然已非民间借贷纠纷之争,而属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本案杨才祥的主张并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案中双方其他关于诉讼时效、散伙事实之争议可与本案处理无关,该院在本案中可不予阐述和论定。综上,杨才祥的诉称事实和主张因杨才祥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不能成立,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杨才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杨才祥负担。上诉人杨才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逻辑推理错误,严重违反了一般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1、从杨才祥提供的“收款凭单”来看,杨才祥是款项支出人,徐全信是收款人,其中凭单上明确注明是借入款,年息2分。该份凭单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能够反映杨才祥与徐全信之间的借款合意。仅以使用“收款或收据”字样的文本即推断为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徐全信主张涉案款项为下称“萧山联营厂”的收入所得,缺乏证据证明,徐全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企业开出的票据至少应该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企业公章,也没有企业会在入账的收据中列明利息、借款的年限等字样。徐全信的辩称存在重大瑕疵。二、原审法院基于杨才祥与徐全信之间有过合作,即推定双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基于合伙经营而产生,缺乏事实证据。当事人之间即使存在合伙经营行为,也不能一概否认双方之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合伙经营中产生的债务更多是涉及企业本身的财务纠纷,投资人之间一般会形成欠款纠纷,与借贷法律关系是不同概念,两者的构成要素也不相同。纵观本案的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来看,客观上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之构成要素。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才祥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徐全信承担。被上诉人徐全信答辩称:一、徐全信没有向杨才祥借过款,且原审庭审中杨才祥承认没有向徐全信提供过借款,徐全信与杨才祥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全信和杨才祥及傅志根、赵成云四人合伙,名义上借用益农镇益农村集体投资,与上海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工贸联营,成立萧山联营厂,其中徐全信职务为厂法定代表人,杨才祥职务为厂会计。1997年4月28日,萧山联营厂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转制后的萧山康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实际上,徐全信、杨才祥及傅志根、赵成云四人未达成合伙解散约定,四人合伙财产未清算。杨才祥提供的证据“收款凭单”(凭单号0152907、0152910、0152911),系萧山联营厂业务经营中的整本《收款凭单》之一,其作用是萧山联营厂对投资款收款的证明,徐全信在“收款凭单”上签字,是作为萧山联营厂法人对投资款收款的证明,系职务行为,并非是徐全信向杨才祥借款的借据,徐全信也没有向杨才祥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中1995年12月30日出具的收款凭单(凭单号0152907)由合伙人之一傅志根在出纳处签字,是傅志根写好内容后再由徐全信签字确认,这完全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同时,杨才祥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向徐全信提供过借款,三张收款凭单中的数额是杨才祥就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利息等可期待利益的估算,是合伙期间杨才祥强迫要求徐全信签字确认的。杨才祥在联营厂的职务为会计,保管着联营厂的会计帐簿,由于杨才祥威胁不肯交出会计帐簿,徐全信才妥协在《收款凭单》中签字确认杨才祥可期待利益的估算,其实杨才祥早就从会计结算中拿走了上述款项。二、此后因联营厂的经营状况不好,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四个合伙人各自掌握各自资源,杨才祥不肯交出会计帐簿,四个合伙人也无法进行财产清算并一直拖延至今。综上,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才祥的全部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就此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杨才祥主张权利的凭证为“收款凭单”,该凭单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合伙经营企业时所使用的财务凭证,形式上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符;其次,在合伙经营企业所使用的三份收款凭单上,其中两张系徐全信在出纳一栏签名,本院难以认定其系代表个人确认借贷债务,另一份收款凭单上还有另一合伙人傅志根的签名,故该些收款凭单不足以作为确认徐全信个人与杨才祥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最后,根据原审中杨才祥及其他合伙人的陈述,收款凭单上虽记载有借款字样,但实际系合伙经营企业过程中形成的投资款及利息、分红。基于以上分析,杨才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徐全信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杨才祥与徐全信若因合伙经营企业仍有债权债务未结清的,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8元,由上诉人杨才祥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