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高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文与陈小航、罗会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陈小航,罗会文,徐炳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高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郑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景春,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居民。被告陈小航,居民。被告罗会文,居民。被告徐炳泉,居民。原告郑文与被告陈小航、罗会文、徐炳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春、被告陈小航、徐炳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小航因建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允诺将其承建的洪泽景湖B幢公寓装修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陈小航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罗会文、徐炳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航交付100000元,但被告陈小航没有兑现诺言,原告多次带工人到洪泽工地,被告也没有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造成原告8000元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小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炳泉、罗会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小航辩称,收取原告1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保证金,同意归还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他损失40000元不同意承担,不同意两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炳泉辩称,对我在条据上签字不表异议,我是对保证金条款做了担保,不是对借款100000元作的担保,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会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陈小航因建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允诺将其承建的洪泽景湖B幢公寓装修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陈小航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罗会文、徐炳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小航交付100000元,但被告陈小航没有兑现诺言,原告多次带工人到洪泽工地,被告也没有提供工程给原告施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小航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等损失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炳泉、罗会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陈小航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载卷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航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关条据,该条据作为原始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航返还100000元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航承担利息24000元的主张,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徐炳泉、罗会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损失16000元的请求,因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被告罗会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郑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炳泉、罗会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郑文的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