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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刘庆喜与李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喜,李庆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刘庆喜。被告李庆松。原告刘庆喜诉被告李庆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喜、被告李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喜诉称: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的金针菇等蔬菜。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7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付清余款但并未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庆松承认原告刘庆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庆松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庆松给付46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喜货款4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李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