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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宾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怀芝诉王宗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芝,王宗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宾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张怀芝。委托代理人:张逢海。委托代理人:张迎春。被告:王宗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岷江北路68号正和花园2号楼2层。代表人:吴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怀芝诉被告王宗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逢海、张迎春,被告王宗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芝诉称:被告王宗裕于2013年10月2日11时0分驾驶川QA00**号小型轿车在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将原告刮倒在地,致使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65天出院。2014年8月5日,原告的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0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2013年10月12日,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宗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632元、住院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出院后护理费199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和精神损失赔偿6000元,合计6513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宗裕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其余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买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同意保险公司扣15%的自费药费用,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起诉的后续医疗费应在商业险中支付。由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照被告行驶证的相片显示已经过期,如被告行驶证过期,被告不能在购买的商业险中赔偿,请法庭审查。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后续医疗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护理天数482.5天计算,乘以伤残系数20%,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第一次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关于误工费,原告年满72岁,要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报销时要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1时00分,被告王宗裕驾驶川QA00**号小型轿车从泥溪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音镇江西街,与原告张怀芝相刮,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65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7938.77元,其中被告王宗裕垫付27938.7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宜宾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宗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怀芝无责任。2014年8月5日,原告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两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原告张怀芝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132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怀芝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85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定为一年半(从受伤之日起)。原告增加10000元误工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王宗裕系王重阳之父。川QA00**号小型轿车属王重阳所有,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27日,王重阳为川QA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照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信息,医疗费支付信息,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宗裕驾驶川QA00**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张怀芝相刮,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宜宾县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宗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怀芝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重阳虽系川QA0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但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王宗裕使用该车所致,应由被告王宗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怀芝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因原告无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宗裕承担。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超出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认为事发时对川QA0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照片显示不在有效期内,就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但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信息肯定了川QA0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在事发时在有效期内,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满72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考虑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按15元每天计算为宜。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为确定损失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系合理行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宗裕自愿认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扣减15%自费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938.77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8年×20%=1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15元/天=9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天×50元/天=32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护理依赖费15元/天×(365天/年×1.5年-65天)=7237.50元,合计79533.27元。原告的医疗费37938.77元中的15%即5690.82元应作为扣除的自费药费用,应由被告王宗裕承担。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目的为37938.77元-5690.82元﹢8500元﹢975元=41722.9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为31722.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32119.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宗裕垫付的医疗费27938.77元应予抵扣,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怀芝41594.50元,赔付被告王宗裕2224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怀芝4159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宗裕22247.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王宗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