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卡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龙远义与张志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远义,张才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卡民初字第39号原告龙远义,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作江,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志,四川省遂宁市人。原告龙远义诉被告张才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荣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泽仁曲珍、向巴曲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远义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标号为325的水泥15吨,共计12300元,标号为425的水泥8.5吨,共计8075元,空心砖6910匹,每匹3元,计2066元,以上共计41035元。当时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原告无数次追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才志支付原告龙远义水泥款和空心砖款共计41035元。原告龙远义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欠条。被告张才志既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才志在原告龙远义处购买标号为325的水泥15吨,计12300元,标号为425的水泥8.5吨,计8075元,空心砖6910匹每匹3.00元,计2066元,以上共计41035元。当时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才志在原告龙远义经营的渝西建材厂购买水泥和空心砖,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未付水泥款和空心砖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而被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和空心砖款41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才志支付原告龙远义水泥款和空心砖款41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被告张才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张才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昌都市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蒋荣霞审判员 泽仁曲珍审判员 向巴曲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娟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