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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思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思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4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法定代表人庄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木,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阳。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金洲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4日,被告王思阳到原告公司工作并担任业务员一职。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思阳的工资按照有配车的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计算,原告公司制定的《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的内容为:“业务人员分为有配车和无配车两种,具体方案如下:一、有配车的业务人员:1、底薪2000+3元/方的业务提成;2、保底方量每月3000方,低于3000方每月的按照比例拿底薪提成不变,当每月方量低于500方或连续两个月低于1000方取消底薪,公司收回配车,改为无配车业务员;3、没有合同单计算保底方量不算提成;4、底薪每月跟工资一起发放,提成按照汇款的额度发放70%,另30%等合同结束所有混凝土款到公司后结清;5、配车的维修费、油费由业务员自行承担,保证车辆完好;6、零散业务价格由业务员与公司临时确定。二、无配车的业务员:……。以上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的混凝土签定合同的生效,且回款情况按照合同规定回款给予发放提成,提成每月20日领取,2012年12月1日以前的业务提成按原来规定”。被告王思阳在原告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08年缴交3个月,共缴交276元;2009年缴交12个月,共缴交1448元;2010年缴交12个月,共缴交1343.20元;2011年缴交12个月,共缴交1224元;2012年缴交12个月,共缴交1224元;2013年缴交8个月,共缴交704元)。后双方产生纠纷,2013年10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闽C×××××号车辆一台及行驶证一本。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顺丰速运交寄《辞退函》给被告王思阳,被告王思阳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该《辞退函》,内容为:“王思阳:你好!首先非常感谢你这几年以来在公司从事业务员的工作,公司充分的感受到你工作的热情,鉴于你个人原因,经过总经办研究,作出如下决定:从2013年4月30日止辞去你在公司担任业务员一职,公司配备给你的车辆(闽C×××××)请及时归还公司,你的业务帐款请及时到公司理清,待你的业务帐款理清后,再发放你个人的薪资。最后,再次感谢你在公司这几年的工作,同时祝你一切顺利!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办黄猛进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思阳于2013年10月10日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二、被申请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思阳:1、2013年4月至8月基本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2013年4月至8月抽成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陆佰伍拾伍元整(¥42655);以上两款合计人民币伍万贰仟陆佰伍拾肆元整(¥52655);三、2012年被申请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从申请人王思阳的工资中非法扣款合计人民币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应依法退还申请人王思阳;四、被申请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王思阳2008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赔偿金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五、驳回申请人王思阳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4年3月4日以王思阳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4月份解除;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份的工资10000元;3.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8月的抽成工资42655元;4.原告无需返还被告“非法扣款”20500元;5.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审理中,被告王思阳要求原告按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裁决内容履行。另查明,2010年9月12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根据公司会议记录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经公司决定,凡是以后业务员承接的违建工地,在该工地供料运输过程中,如是搅拌车被城建扣留并由此产生一系列的相关费用由该工地承接的业务人员承担。”2013年4月8日,原告公司(合同的甲方)与被告王思阳(合同的乙方),签订两份工程酬庸协议书,工程项目为宏益利宏盈置业有限公司的泉州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C工业区(合同编号:201303292)和6-2号地块厂房(合同编号:201303291),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由乙方中介该工程项目之商品混凝土货款支付至甲方后,甲方依本协议于一周内支付乙方每立方混凝土3元筹庸费(人民币)”;第三条约定:“若发生以下状况及事宜,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该工程当期及后续之酬庸:(一)违反合同条款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导致货款累计积欠二期未付时,(二)甲方运输车辆遭地方性滋扰或破坏导致重大损失时,(三)该工程进入法律诉讼程序时,(四)乙方若为甲方任用之营销员则上述三、(一)、(二)不再此限”。被告王思阳现持有原告出具的四十张砼款的收款凭证[三联客户(红)],其中2013年4月份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共计262420元(NO:0004261、0004527、0004554、0004570、0004580、0004594、0004577、0004578,涉及的单位名称为:宏益C工业区、绿野生态度假山庄工程、城东污水厂尾水处理工程、康佳家私新厂房),2013年5月份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共计1140000元(NO:0004600、0004601、0004627、0004654、0004657、0004683、0004685、0004694、0004708,涉及的单位名称为:泉州蓉中仁发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宏益C工业区、泉州市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6-2地块厂房、宏益山庄电子科技大楼及地下室6-2地块),2013年6月份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共计630000元(NO:0004713、0004727、0004766、0004769、0004792、0004794、0004795,涉及的单位名称为:绿野生态度假山庄、宏益C工业区、泉州市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6-2地块厂房、宏益工业园6-2地块1#电子科技大厦及地下室)、2013年7月份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共计850000元(NO:0004814、0004809、0004818、0004840、0004887、0004889,涉及的单位名称为:泉州市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6-2地块厂房、宏益C工业区、蓉中仁发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宏益工业园6-2地块1#电子科技大楼及地下室),2013年8月份出具的收款凭证金额共计1860000元(NO:0004917、0004930、0004931、0004935、0004979、0004999、0005002、0005003、0005006、0005013,涉及的单位名称为:宏益江山丽园二期、宏益C工业区、泉州市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6-2地块厂房、泉州蓉中仁发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康佳家私有限公司、绿野生态度假山庄工程)。2012年2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张(NO:0001537)给被告王思阳,该凭证内载:“单位名称:锦盛包袋厂扣车罚款,金额:¥10000元,交款人:王思阳”。2012年5月26日,原告公司出具收款凭证一张(NO:0002334)给被告王思阳,该凭证内载:“单位名称:王思阳,名称:丰州镇政府扣车罚款700元×15天,金额:¥10500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报价单一张给被告王思阳,内载“连系人:王思阳,联系电话:135××××221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受理通知书1份、(2014)南劳裁案字第058号仲裁裁决书1份、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及详情单1份、《辞退函》1份和被告王思阳提交的《收条》1张、顺丰速运单据1份、《辞退函》1份、《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复印件1份、被告王思阳的履历表及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林仁铀、叶昱炜)的审批意见表格复印件1份、泉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个人对账单5张、南安市地方税务局丰州分局出具的参保人员申报情况一览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思阳于2008年6月4日受雇佣于原告金洲公司从事业务员(有配车),虽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经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见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事项的实体内容没有异议,且在程序上处分起诉权。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顺丰速运交寄《辞退函》给被告王思阳,被告王思阳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该《辞退函》,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因被告于2013年4月份自动离职而解除,且在交寄《辞退函》给被告王思阳之前已通知被告王思阳,被告王思阳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思阳表示认可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应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自2013年4月份起,原告公司未再支付被告王思阳工资,故被告王思阳请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思阳的月工资构成为:2000元(基本工资)+3元/m3(业务提成工资),故被告王思阳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基本工资共计2000元/月×5月=10000元。关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问题,应根据原告已收到相关业务单位支付的砼款的金额及相应的立方量来计算,鉴于四十张收款凭证上皆未载明立方量,因原告对与其相关业务的合同及账目负有保管和举证的义务,经法院释明,原告拒不提供相关的合同及账目明细供核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王思阳主张的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其业务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2013年4月份被告王思阳的业务提成工资应为922.08×3=2766.24元[4月份收款262420元,合计立方量为186.80+94.30+640.98=922.08m3。其中康佳家私新厂房款项5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186.80m3;绿野生态度假山庄工程款项3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94.30m3;宏益C工业区款项170000元和城东污水厂尾水处理工程款项1242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186.80+94.30)÷(50000+30000)×182420=640.98m3],2013年5月份被告王思阳的业务提成工资应为3571.37×3=10714.11元[5月份收款114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353.40+1583.70+882.40+751.87=3571.37m3。其中泉州蓉中仁发幼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款项10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353.40m3、泉州市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6-2地块厂房款项50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1583.70m3,宏益山庄电子科技大楼及地下室6-2地块款项30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882.40m3,宏益C工业区款项24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353.40+1583.70+882.40)÷(100000+500000+300000)×240000=751.87m3],2013年6月份被告王思阳的业务提成工资应为1859.87×3=5579.61元[6月份收款63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为193.80+621.70+542.50+501.87=1859.87m3。其中绿野生态度假山庄款项6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193.80m3,泉州市洛江电子产业集中区宏益工业园6-2地块厂房款项20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621.70m3,宏益工业园6-2地块1#电子科技大厦及地下室款项20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542.50m3,宏益C工业区款项17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193.80+621.70+542.50)÷(60000+200000+200000)×170000=501.87m3],2013年7月份被告王思阳的业务提成工资应为2657.09×3=7971.27元(2013年7月份收款85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922.08+3571.37+1859.87)÷(262420+1140000+630000)×850000=2657.09m3],2013年8月份被告王思阳的业务提成工资应为5814.34×3=17443.02元(2013年8月份收款1860000元,对应的立方量应为(922.08+3571.37+1859.87)÷(262420+1140000+630000)×1860000=5814.34m3]。综上,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被告王思阳的业务提成工资为2766.24+10714.11+5579.61+7971.27+17443.02=44474.25元。审理中,双方皆表示相关合同工程款项未结清,根据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原告应支付当月业务回款的业务提成工资的70%给被告,其余的30%待相关合同结束所有业务工程款项结清后再支付给被告,可见自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王思阳的工资为41131.98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业务提供工资44474.25×70%=31131.98元),其余的业务提成工资44474.25×30%=13342.27元原告应待相关合同结束所有业务工程款项结清后再支付,被告王思阳可依法另行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部分工程项目《工程酬庸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特定事由时,原告有权停止支付被告该工程当期及后期之酬庸,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存在上述事由,故对原告主张其不应支付被告上述业务提成工资,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王思阳主张的原告应再支付其自2013年9月份起相关业务的后续业务提成工资,若被告王思阳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相关业务的后续款项,可依法另行主张。另关于被告王思阳主张的2013年4月份原告出具的宏益江山丽园二期款项共计400000元其应有相应的业务提成工资,因被告王思阳未提供收款凭证原件核对,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被告王思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如有新的证据,被告王思阳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思阳主张的原告拖欠其2012年12月份业务提成工资7112元,因被告王思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王思阳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返还被告“非法扣款”20500元的问题,从被告王思阳提供的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款凭证的记载内容可见交款人应为被告王思阳,虽然原告主张该款项不是被告王思阳支付的,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故认定该两份收款凭证为被告王思阳向原告支付的。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员期间,因代表原告而承接业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否承接该业务的决定权在原告,故因违反相关政府部门的规定承接违建项目而受处罚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虽然原告主张已于事前就违法而产生的后果作出决议及公告,但该决议的内容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故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非法扣款20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2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存在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从2008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十一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赔偿金,因被告认可劳动仲裁裁决的原告应支付其赔偿金12000元,故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等,鉴于相关社保机构对该社会保险费有征缴义务,被告可依法向相关社会保险机构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阳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二、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思阳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41131.98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44474.25元×70%=31131.98元);三、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王思阳非法扣款20500元;四、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思阳赔偿金12000元;五、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洲公司、王思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金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金洲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王思阳自2013年4月份后就没有到上诉人金洲公司上班,并且拒不办理交接手续,直到上诉人金洲公司于2013年9月份再次书面通知后,上诉人王思阳才在2013年10月份与上诉人金洲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上诉人金洲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的劳动关系已经因上诉人王思阳于2013年4月份的自动离职而解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9月错误;二、上诉人王思阳自2013年4月就没有上班,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离开上诉人金洲公司并未能配合回款,不应再领取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思阳2013年4月至8月份的提成工资为31131.98元;三、上诉人王思阳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金洲公司有从其工资非法扣款20500元,“收款凭证”中所指的两笔因向违建工地供货而被相关部门罚款的20500元均系由购买方支付的,并非上诉人王思阳支付的,上诉人金洲公司也未从上诉人王思阳的工资中进行扣款。上诉人王思阳违反公司规章承接“两违”工地,导致上诉人金洲公司损失,即使上诉人金洲公司扣去上诉人王思阳相应款项也合法有据;四、上诉人王思阳系自动离职,并非上诉人金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因上诉人王思阳的自动离职而解除,上诉人金洲公司无需支付上诉人王思阳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上诉人王思阳答辩称,1.上诉人金洲公司为了逃避工资支付责任,于2013年9月份寄送辞退函给答辩人,内容虽称是2013年5月20日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9月28日解除的;2.上诉人金洲公司拖欠的基本工资和抽成工资应该自2013年4月起计算至2013年9月份;3.上诉人金洲公司称答辩人于2013年4月份自动离职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于2013年4月至8月仍在上班,原审已经提供收款收据作为证据;4.上诉人金洲公司确有从答辩人工资中非法扣款20500元,有收款收据为证;5.上诉人金洲公司应支付答辩人赔偿金2万多元。上诉人王思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王思阳认可原审判决确认的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金洲公司共拖欠其基本工资10000元,抽成工资44474.25元,但对原审判决根据《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确定上诉人金洲公司应将当月业务回款的业务提成工资的70%支付给其,其余的30%待相关合同结束所有业务,工程款项结清后再支付给其有异议。《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系上诉人王思阳与上诉人金洲公司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附属合同,因上诉人王思阳与上诉人金洲公司的主合同已经终止了,该方案也随之终止。上诉人王思阳与上诉人金洲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确认为2013年9月11日终止,该方案也随之终止,今后若上诉人王思阳再想主张2013年4月至8月业务回款提成公司30%的份额举证困难,也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上诉人金洲公司以往发放提成工资也是全额发放的,并未存在只发放70%,遗留30%的情况。二、对2013年4月份上诉人金洲公司出具的宏益江山丽园二期款项共计400000元上诉人王思阳应有相应的业务提成工资,上诉人王思阳是因购买方工地需要才把收款凭证原件给了公司,因此未提供收款凭证原件核对。该三份收款凭证的原件可以到“江山丽园二期”的工地找财务核对验证,也可以从上诉人金洲公司的“商品砼各期结算明细”得以证明。且2013年4月份上诉人金洲公司拖欠的工资差额应由上诉人金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同样的日期,同样的请求,同样的工资属性,工资多少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若因为没有原件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如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有悖“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金洲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金洲公司开具的这些收款收据只能证明金洲公司有收到这些货款,无法证明方量,不能据此计算上诉人王思阳的提成工资;2.答辩人金洲公司开具的这些收款收据是出具给购买方的,不能作为上诉人王思阳在2013年4月至8月间仍有在公司工作的证据;3.因上诉人王思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收款义务,答辩人金洲公司无需再支付上诉人王思阳工资。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金洲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洲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思阳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共计41131.98元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洲公司返还上诉人王思阳非法扣款20500元是否正确;4.上诉人金洲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王思阳赔偿金12000元。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就上述争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思阳于2008年6月4日进入上诉人泉州金洲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一职,双方虽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洲公司主张上诉人王思阳于2013年4月份自动离职,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思阳于2013年9月28日收到上诉人金洲公司邮寄的《辞退函》并于2013年10月份与上诉人金洲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据此应认定上诉人金洲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原审中,上诉人金洲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均确认上诉人王思阳的月工资为底薪2000元+3元/方的业务提成。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王思阳主张上诉人金洲公司拖欠其2013年4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以及抽成工资,上诉人金洲公司主张上诉人王思阳在此期间已经自动离职,未提供劳动,但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金洲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上诉人金洲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思阳2013年4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10000元。上诉人王思阳虽在原审及二审答辩时主张基本工资应计算至2013年9月,但其在劳动仲裁裁决以后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基本工资计算至2013年8月不持异议,其另在诉讼中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王思阳2013年4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因上诉人金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王思阳该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计算方式以及数额,也未能对上诉人王思阳主张的提成工资计算方式提出反驳的证据,原审判决采纳上诉人王思阳的计算方式计算得出2013年4月至8月提成工资44474.2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中,虽上诉人金洲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均共认根据《业务人员薪资提成方案》上诉人金洲公司应将当月业务回款的业务提成工资的70%支付给上诉人王思阳,其余的30%待相关合同结束所有业务,工程款项结清后再支付给上诉人王思阳,但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故上诉人金洲公司应将2013年4月至8月的提成工资44474.25元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王思阳,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金洲公司扣取上诉人王思阳的款项20500元,有上诉人王思阳原审提供的《收款凭证》二张为证,上诉人金洲公司亦认可有扣款20500元,但主张该款项是由购买方支付,却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二张收款凭证上记载交款人为上诉人王思阳,本院对上诉人金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金洲公司虽提出该扣款方案是经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的,但却未能提供该方案的制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且上诉人王思阳作为上诉人金洲公司的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金洲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洲公司的扣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是正确的,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上诉人金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判决上诉人金洲公司支付上诉人王思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亦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至于赔偿金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照准。另外,上诉人王思阳提出2013年4月份上诉人金洲公司出具的宏益江山丽园二期款项共计400000元其应有相应的业务提成工资,因未能提供收款凭证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王思阳非法扣款20500元;四、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思阳赔偿金12000元”。二、变更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思阳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9月11日解除”为: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王思阳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8日解除。三、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即:“二、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思阳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41131.98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44474.25元×70%=31131.98元);五、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王思阳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54474.25元(其中基本工资10000元,业务提成工资44474.25元)五、驳回上诉人王思阳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王思阳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