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与陈宜成、陈子标、黄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陈宜成;陈子标;黄建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一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森雄,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显浏,男,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忠,男,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陈宜成,男,汉族,1965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 被告:陈子标,男,1979年2月出生,住广宁县。 被告:黄建兵,男,1981年5月出生,住广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诉被告陈宜成、陈子标、黄建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为172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家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施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