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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鞍山市宁远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独自在家中饮酒。当日21时许,孙某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铃立SUKVLI型两轮摩托车载乘孙某,沿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西街路口时,遇刘某驾驶辽C3X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西向北左转弯。由于刘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孙某驾驶的摩托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孙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刘某所驾车辆,致使刘某所驾车的前左部与孙某所驾车的左侧相撞后,孙某所驾车在滑倒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又与推行自行车的李某及行人王某身体接触相撞,造成孙某、孙某、李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63.85mg/100ml。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铃立SUKVLI型两轮摩托车载乘孙某,沿鞍山市铁西区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西街路口时,遇刘某驾驶辽C3X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交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西向北左转弯。由于刘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孙某驾驶的摩托车,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孙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忽视安全瞭望,未发现刘某所驾车辆,致使刘某所驾车的前左部与孙某所驾车的左侧相撞后,孙某所驾车在滑倒的过程中,其车前部又与推行自行车的李某及行人王某身体接触相撞,造成孙某、孙某、李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某、刘某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王某、李某无交通事故责任。经鉴定:孙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63.85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李某、孙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登记报告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侯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