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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军,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绿化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43号。法定代表人齐月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勇,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军,男,1981年8月5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绿化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里店654号。法定代表人姚远,队长。委托代理人赵玥,女,198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绿化队职员。上诉人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瑞锦程绿化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王志军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8月6日18时左右,丰台区吴家村路西口绿化带的绿化用水管道突然破裂,形成巨大水柱,大量绿化用水灌进了停靠在绿化带旁的我的马自达福美来小汽车(车牌:京JQ31××)��且水量、水压巨大无法靠近。经围观群众报警后,北京市丰台区园林绿化局长辛店绿化队(以下简称长辛店绿化队)派人处置。第二天,我发现车辆进水,后保险公司将车辆拖至4S店维修,花费11701元,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现我起诉,要求长辛店绿化队、淼瑞锦程绿化公司共同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1701元、贬值损失5000元及修车期间上下班交通费1195元。长辛店绿化队辩称:我单位与淼瑞锦程绿化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协议和安全协议,事发地由淼瑞锦程绿化公司负责管理,与我单位无关。淼瑞锦程绿化公司辩称:事发路段由我公司管理。2014年8月6日下午有人举报说跑水了,我公司及时关闭了总阀门,并派人到现场处理。王志军违章将车辆停在人行道,如果车辆门窗关闭正常不会进水,而且王志军爱人事发时也在场,如果真是进水了应该当时就找我们。综上,王志军车辆进水不是我们导致的,不同意王志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下午,丰台区吴家村路西口绿化带中绿化用水管道破裂,导致停在人行道的王志军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Q**××的车辆进水。次日,该车辆被拖至北京海马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11701元。原审法院庭审中,王志军提交了车辆行驶证、照片、维修费发票、结算单及北京海马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诊断及维修情况,并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诊断及维修情况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中午接到太平洋保险公司拖车送来的京JQ31××待修车辆,车身有明显水印,车内进水明显,前排座椅下方积水已满,脚垫、地胶被浸泡,经过简单排水处理,检查车辆初步诊断为发动机无法启动,继电器、电磁阀异常工作并伴有异响,车身线路为短路状态,无法工作…经对待修车辆拆解,确认水由前挡风排水槽进入副驾驶…”证人杨×陈述:“2014年8月6日晚6时左右,我下班回家后带着孙子下楼玩,看见绿化带里喷水了,水冲上去4米左右,然后落下来浇到一辆蓝色轿车的车门顶部(不是正中位置),车的门窗是关着的。”经质证,长辛店绿化队、淼瑞锦程绿化公司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绿化用水管道跑水导致车辆损失;对发票、结算单及维修情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如车辆门窗关闭不会进水。原审法院另查,长辛店绿化队(甲方)与淼瑞锦程公司(乙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约定乙方养护承包范围为吴家村路,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淼瑞锦程公司作为涉案绿化用水管道的管理单位,应根据设施情况及时履行维护、养护义务,保障设施使用安全且功能完备。因该管道开��跑水造成王志军车辆受损,应由淼瑞锦程公司进行赔偿。王志军要求长辛店绿化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志军主张车辆维修费11701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受损车辆并非新车,王志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贬值的合理性,且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志军主张交通费1195元,数额过高,法院依据其修车时间及合理出行方式酌情予以判定。长辛店绿化队、淼瑞锦程绿化公司辩称王志军车辆受损并非绿化管道跑水导致,但未提交证据对王志军的证据链条予以反驳,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志军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七百零一元、交通费三百元。二、驳回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淼瑞锦程绿化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王志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志军的损失并非是淼瑞锦程绿化公司造成的,王志军的车辆门窗是关着的,根本不可能进水,王志军车内的水只能是人为故意所为,浸泡的车内部件的损坏也是人为造成的。且王志军违章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责任应由自己承担。2、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绿化用水溅在车身上,并未证明水进入车内浸泡车内部件,汽车维修公司诊断及维修情况也只载明车内部件被浸泡的情况,并没有证明就是车外的水造车的,且王志军也未提供国家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来证明车辆进水的原因。王志军车内被浸泡的损失与车外喷溅的绿化用水没有因果关系。王志军同意原判,并针对淼瑞锦程绿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1、关于车辆进水我提供了证人证言,且4S店说明了车辆的进水点;2、违章停车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长辛店绿化队同意淼瑞锦程绿化公司的意见,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确认,事发当天并未下雨。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照片、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说明、证人证言、养护承包协议、安全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志军车内进水是否是绿化用水管道破裂喷溅到车身上所导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绿化用水管道破裂,导致形成的水柱大量喷溅到王志军的车身上,且北京海马世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诊断及维修情况也载明了��内进水的情况以及确认水由前挡风排水槽进入副驾驶的事实,另各方也确认当天并未下雨,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志军车内进水系由绿化用水管道破裂跑水造成并无不当。淼瑞锦程绿化公司称王志军车内进水与此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失数额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王志军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淼瑞锦程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