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特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与周惠忠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周惠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特字第18-1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代表人:许宁。委托代理人:邬卢峰。委托代理人:杨宜文。被申请人:周惠忠,无固定职业。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进行了独任审查。审理期间,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称:2012年7月12日,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编号为02004ek20120058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8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担保状况及申请人的资金状况等,决定向借款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2004dy2012005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为借款人创绿公司在申请人处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期间内所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8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务,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5号(1-9)(1-10)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1999)字第21941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上述费用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被申请人也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200173**号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23日,申请人根据创绿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2%,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根据创绿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240000元,年利率为7.8%,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上述两笔借款发放后,创绿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及上述36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60000元,后再未向申请人归还过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20日,创绿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复利合计13625.52元。2015年1月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创绿公司和被申请人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借款提前到期,但创绿公司仍未还款,被申请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一、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5号(1-9)(1-10)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1999)字第21941号】,申请人对上述变现款项在本金54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3625.5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收取)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裁定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审理期间,申请人明确上述申请事项中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为:对2014年7月23日发放的360000元借款,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计算利息和复利至到期日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和复利;对2014年7月24日发放的240000元借款,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算利息和复利至到期日即2015年7月11日,2015年7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罚息和复利。被申请人周惠忠对上述事实和理由及申请事项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应先由借款人创绿公司归还,且希望由其自己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核,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申请人与创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依约向创绿公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创绿公司在收到贷款后却未按期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创绿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对创绿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依法对涉案抵押房产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房产的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周惠忠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95号(1-9)(1-10)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1999)字第219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13625.52元,之后至2015年7月11日的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668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7888元,由被申请人周惠忠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