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雷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雷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4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务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丽云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雷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1.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云和县元和街道小徐村164号,以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叶某家2楼卧室,从窗户旁边的桌子上窃得正在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85元),从卧室椅子上的裤子口袋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2.2013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城东路130号,利用从路边找的一副短梯,通过四楼与五楼间的楼梯转角,以爬窗的方式进入501室金某家的厨房,从房间内窃得佳能eos照相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525元)、佳能照相机专用包一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佳能照相机电池一块、充电器一个。3.2013年8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雷某窜至云和县浮云街道水境佳苑15幢2单元,以爬水管的方式爬上4楼,在通过窗户进入404室被害人廖某家中,从主卧室床头柜上窃得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76元)、从床头柜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雷某想进入侧卧室盗窃时,被廖某察觉,雷某沿着原来的路线逃跑,爬到窗户外面时不慎坠落受伤,带伤逃离现场。现苹果4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廖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雷某在盗窃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雷某的手机来源不正常,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1000元收购该手机,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变卖。现被告人张某已自愿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08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被告人雷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与被告人张某的通话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雷某处收购佳能相机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雷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云和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雷某收购第2笔盗窃的赃物有误,两被告人供述关于相机特征、交易时间、地点、金额、交易过程等细节高度一致,能够得出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雷某收购第2笔盗窃的赃物的唯一性结论,原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影响正确量刑,应依法改判。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及检察意见为:原判未认定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雷某处收购盗窃赃物佳能相机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两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得出唯一结论;原判对被告人张某收购盗窃赃物佳能相机不予认定,影响正确量刑,建议二审依法纠正。被告人雷某对原判及抗诉意见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未向被告人雷某收购佳能相机,抗诉机关认定其向被告人雷某收购佳能相机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被告人雷某盗窃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为:1.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雷某在盗窃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雷某的手机来源不正常,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1000元收购该手机,后以人民币2300元的价格变卖。现被告人张某已自愿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85元。2.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雷某在盗窃后联系被告人张某,张某明知雷某的相机来源不正常,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人民币700元收购该相机(包括相机包、电池、充电器),后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变卖。现被告人张某已自愿退赔被害人金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85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雷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叶某、金某、廖某的陈述;伤势照片;廖某提供的苹果手机外盒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退赔情况;云价认(2013)3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另有(2001)瑞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2)丽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张某的前科情况、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二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被告人张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2.被告人雷某、张某讯问笔录,待证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未向被告人雷某收购相机的供述不客观,在卷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被告人张某向他人收购佳能相机的可能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雷某、张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雷某、张某的供述,被告人雷某的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雷某非法收购盗窃赃物佳能相机的事实,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96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雷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原判未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雷某非法收购赃物佳能相机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不足以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改判,抗诉机关提请改判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伟平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