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纪龙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龙。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江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纪龙酒后驾驶新A190**号小型轿车,驾车行驶至本市银川路天毛二厂路段,碰撞苏XX驾驶的新AK42**号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纪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纪龙的亲属已赔偿苏XX的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纪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纪龙酒后驾驶新A190**号小型轿车,驾车行驶至本市银川路天毛二厂路段,碰撞苏XX驾驶的新AK42**号小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纪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的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纪龙的亲属已赔偿苏XX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纪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纪龙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龙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勇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