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仲杰与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曹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胡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沭民初字第3719号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仲杰诉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曹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胡学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沭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书,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判决书第五页尾部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110.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8807.22元,合计112917.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更正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4110.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6807.22元,合计110917.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