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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烈、金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烈,金某,钦某,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烈(外号小头子),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人自述因减刑于2012年7月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钦某,无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经营随州市城区皇廷酒店的吴某与其他三名股东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遂将酒店暂停营业,并让陈某看守酒店大门。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烈驾车邀约被告人金某等人来到皇廷酒店,见陈某在此看门,便对陈某说当晚必须开门,否则自己看着办,然后李烈等人离开皇廷酒店。陈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吴某,吴某赶至皇廷酒店了解情况后,与陈某及陈某的同学白某三人一起到小东关口喝石花粉。李烈、金某等人离开皇廷酒店后,李烈指使金某喊人来帮忙扯皮,金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钦某到皇廷酒店���面的迪信通手机卖场门口,钦某邀约被告人彭某一同乘坐摩的到达上述地点。李烈驾驶的吉普车停在迪信通手机卖场门口,后面停有一辆轿车,车上坐着几个年青人。金某对钦某说:“头哥有事,头哥要你们怎么搞,你们就怎么搞”,然后乘坐摩的离开。稍后,李烈对钦某等人示意:就是小东关口喝石花粉的那三个人,旁边的同伙将钢管、片刀等凶器分发给钦某、彭某等人。钦某、彭某等人手持钢管、片刀上前追打吴某、陈某、白某,致三人受伤。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吴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肩、左上肢、右手、右腰部等处散在性多发性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陈某的主要损伤为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白某的主要损伤为颈部皮肤挫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吴某、陈某、白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7日,被害人向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陈某、白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甲、章某、王某、李某、杨某乙、程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4)曾刑初字第229号和(2005)曾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书,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2010)第1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吴某、陈某、白某出具的谅解书;4、陈某、钦春卓、钦某、程某、彭某辨认笔录;5、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案发时车站路工行处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7、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烈、金某、钦某、彭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依法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烈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备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具备可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上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烈的刑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人金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人钦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 盈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