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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向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向某甲,男,生于1983年5月8日,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代国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1日,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甲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梁蓉于2015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国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冉从顺介绍恋爱,2007年7月1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向某乙已满6岁,儿子向某丙3岁。由于被告的强势,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发生吵闹,矛盾逐渐升级到提刀舞棍,已严重威胁到原告生命安全。虽经亲朋好友的数次调解,依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被告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虽然经过介绍相识,但是经过两年的交往,两人感情尚好;2.夫妻感情较好,表现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创业,有两个门市部,如果双方不合,不可能共同开店,且有两个孩子;3.原、被告现在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虽于2014年双方发生纠纷,但仍然没有分居,仍然共同生活;4.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实,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而且两个子女很小,离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因此双方和好很有可能。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恋爱。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旧历4月9日生育女向某乙,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子向某丙。原、被告现经营两个孕婴门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以来,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很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发生吵打,但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原告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达到了离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梁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