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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友木与王靓、朱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木,王靓,朱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陈友木,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花、吴美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靓,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朱小伟,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鸿、吴文深,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木与被告王靓、朱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花,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靓、朱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60天。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四个月,但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靓驾驶皖AX31**小型轿车从福清市清荣大道石竹玖玖丰田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驶出遇同方向的原告陈友木驾驶无牌电动车沿清荣大道福清往宏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及原告陈友木受伤的损害结果。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福清融强医院检查治疗,因原告意识无好转,当晚就转院到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4天。2013年4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靓、原告陈友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皖AX31**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7月9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陈友木右侧上肢达七级伤残;右眼达八级伤残;原告综合评定休息期限为40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8931.52元、护理费374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37461.92元、残疾赔偿金246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481139.36元。被告王靓、朱小伟仅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被告朱小伟作为皖AX3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王靓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二者应当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作为皖AX31**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原告的损失481139.36元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及被告王靓、朱小伟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其余损失331139.36元,被告王靓、朱小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98683.62元(即331139.36×6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王靓、朱小伟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8683.62元。二、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皖AX31**小型轿车确系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二、皖AX31**小型轿车在其公司还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若法院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部分诉求及金额不合理,应予剔除。被告王靓、朱小伟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靓驾驶皖AX31**小型轿车从福清市清荣大道玖玖丰田前路段的非机动车道驶出遇同方向原告陈友木驾驶的无牌电动车沿清荣大道福清往宏路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及原告陈友木受伤的损害结果。2013年4月3日,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靓、原告陈友木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还记载:原告陈友木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司法鉴定具备机动车的技术特征。原告支付了车检、痕迹、电动车车检、属性鉴定费220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清融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下肺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遵医嘱服药;定期复查;眼科门诊进一步就诊;病情如有变化,及时就诊。2013年6月11日,原告前往福清向阳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共计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8913.97元。2013年7月9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39号关于陈友木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友木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上肢肌力4级,属七级伤残;右眼无光感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友木综合评定休息期限为40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40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700元、三期评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AX3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小伟,该车在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靓、朱小伟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本案非医保费用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数额为19985.28元。再查明: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闽政文(2005)586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福清市中心城区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榕政综(2005)359号),原告住所地福清市某村属某街道办事处辖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王靓的驾驶证,皖AX31**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融公交认字(2013)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融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清向阳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39号关于陈友木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明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靓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小伟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朱小伟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2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住所地福清市音西珠山村属音西街道办事处辖区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91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4天),营养费酌定8000元,护理费2957.52元(按123.23元/天计算24天),误工费17005.74元(原告于1953年10月8日出生,2013年10月9日其年满60周岁,本事故于2013年2月20日发生,二者相距241天;从本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的天数为138天,未超过241天;因此,误工费按123.23元/天计算138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241273元(按28055元×20年×43%=24127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6000元,鉴定费2900元(车检、痕迹、电动车车检、属性鉴定费2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88270.23元。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39号关于陈友木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闽行健司法鉴定所(2013)残鉴字第239号关于陈友木的伤残程度评定及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三期的评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相应的三期评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X31**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68270.2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靓承担50%即134135.12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其余损失应由被告王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友木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经司法鉴定具备机动车的技术特征,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靓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134135.12元中,由被告王靓承担非医保费用9992.64元(19985.28×50%)和鉴定费1450元(2900×50%)共计11442.64元,由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2692.48元。被告王靓、朱小伟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中,扣除被告王靓应承担的赔偿款11442.64元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472元,其余款项17085.36元用以冲抵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的赔偿款,该款被告王靓、朱小伟可另行向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索赔。综上,被告平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692.48元,上述共计242692.48元;扣除被告王靓、朱小伟多支付的17085.36元,实际应再支付原告225607.12元;被告王靓应赔偿原告损失11442.64元,该款被告王靓已先行支付,无需再支付。被告王靓、朱小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友木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友木损失122692.48元,上述共计242692.48元;扣除被告王靓、朱小伟多支付的17085.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实际应再支付原告陈友木225607.12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靓应赔偿原告陈友木损失11442.64元,该款被告王靓已先行支付,无需再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友木对被告朱小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友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陈友木负担621元,由被告王靓负担1472元(该款由原告在已收取被告王靓、朱小伟支付的30000元中代为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庄华人民陪审员王光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秀    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