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武汉重工铸锻有限责任公司储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江岸区二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二七路驾驶员培训中心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陈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128.4mg/100ml。经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91.27mg/100ml。被告人陈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照片、呼气酒精测试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