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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焕尧与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尧,吴达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九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张焕尧,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李琦,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晋,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吴达田,住广州市萝岗区。原告张焕尧诉被告吴达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因被告吴达田下落不明,经公���送达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钟伟雄、钟伟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琦以及李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多年生意合作伙伴,曾共同开设广州市路某沥青混合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242000元,并承诺同年10月5日还清。因被告已下落不明,众多债权人已经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还款。原告担心借款无法得到偿还,自身权益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合作经营建筑工程。200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与吴某、朱某、洪某、孔某签订合作合同组建路某公司,合作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占路某公司18%的股份。2011年3月31日,路某公司以现金向原告发放分红200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焕尧同志人民币壹拾玖万陆仟元正196000.00元,借用时间壹年,于2014年5月20日还清。”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焕尧同志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元正242000.00元,借用期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张焕尧同志叁万元正30000.00元,定于3月底还清。”另查,原告除了投资路某公司外,每月收入还包括租金约10000元以及退休金约6000元。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其与妻子名下的财产证明,包括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171号101房的三分之一产权、荔湾区黄沙大道2号1606房的房产证以及银行存折。2014年体检报告显示原告有高血压2级、冠心病、高血脂症、脂肪肝、左肾囊肿、肝功能异常等。另查,被告赌博欠债曾向多人借款,因无力偿还现已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合作合同书、支付证明单、银行存折、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备起诉条件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前,已经欠付原告多笔借款未还,而且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起诉要求其偿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生效的借款合同,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原告仅提供借条以及其孙女证人证言以证明诉讼请求,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交付款项242000元。原告承认自2012年后再未收到路某公司的分红款,其在2012年后收入只限于退休金以及租金,显然不足以支持��再出借巨额款项。根据存折记录,原告有定期存款、购买理财产品以及通过银行提现转账的稳健理财习惯,但原告在被告出具242000元借条的时间段内并未提取大额现金。原告的理财行为与其所称在家中常备现金以供出借给被告的行为自相矛盾。原告虽为被告多年合作伙伴,但其时已年近八旬且有××,作为正常的行为人,在被告尚欠大额借款且未作任何偿还的情况下,原告仍向被告出借比其所欠债务更大数额的款项,且未约定任何利息,其行为与生活常理相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且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焕尧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张焕尧负担,原告已预缴246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补缴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滨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禤培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