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朱荣英、陈某甲、陈某乙、陈科富、吴秀琼与童震、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英,陈某甲,陈某乙,陈科富,吴秀琼,童震,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朱荣英。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朱荣英。原告陈某乙。法定代理人朱荣英。原告陈科富。原告吴秀琼。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震。被告童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博白县松旺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原告朱荣英、陈某甲、陈某乙、陈科富、吴秀琼诉被告童震、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荣英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辉,被告童震、童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童震驾驶的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在216省道行驶,在19时0分行驶至博白县税务局东平分局门前,与陈甲锋驾驶的桂KL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甲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甲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童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车主是被告童强,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4.1元(66.94元/天×5人×3天);6、赡养费77070元(受害人父亲15418元/年×15年÷3人);7、被抚养人生活费71950.07元[(1)陈某甲(15418元/年×2年÷2人)=10278.07元,陈某乙(15418元/年×12年÷2人)=61672元],合计668462.77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58402.77元(668462.77元-110000元),因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童强、童震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448462.77元(558402.77元-110000元),按责任分担,被告童强、童震应赔偿134538.38元(448462.77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强、童震已赔偿21440元,原告尚有333138.3元(110000元+110000元+134538.83元-21440元)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震、童强、华安财险博白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3138.3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赔偿限额外部分由被告童震、童强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户口簿、(2014年12月23日)桂南农场证明、(2014年12月5日)桂南农场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东平街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11月26日)桂南农村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关系及经常居住地;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3、车辆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童强、童震辩称,1、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陈科富有工资,即使退休也有工资领,其赡养费不应支持;3、受害人陈甲锋应承担本案80%民事责任;4、挂车不应按交强险的标准计算。被告童强、童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2、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3、收条,证明被告童强已赔付原告21400元丧葬费;4、选民登记名册,证明陈甲锋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没有在桂南农场连续居住1年以上;5、中保协发(2013)37号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文件。根据被告童强、童震申请,本院对陈甲锋居住地相关事实进行复核并出示如下证据:1、东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文书朱伟平询问笔录二份;2、东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书刘国泰询问笔录一份;3、博白县公安局东平派出所所长张宏升询问笔录二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童强、童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对(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3日)桂南农场二份证明有异议,因桂南农场没有证明资格;对(2014年10月30日)东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不成立,且桂南农场不是街道,社区居委会无权管,派出所的“属实”无具体内容,申请本院复核;对(2014年11月26日)桂南农场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不能证明其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该证明与东平社区居委会证明内容相矛盾;对证据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童强、童震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名册证明的内容不影响受害人在桂南农场居住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该文件不能规定挂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原告对本院调查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东平街社区文书朱伟平2015年1月26日陈述比较符合事实,2015年2月12日陈述不符合事实,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对社区支书刘国泰陈述有异议;张宏升询问笔录所讲的关于在东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派出所行政公章对证明内容更具真实性,该笔录也证实桂南农场属东平街道管辖范围。被告童强、童震对本院调查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朱伟平2015年1月26日陈述无实事求实,2015年2月12日陈述才符合事实;对刘国泰陈述无异议;对张宏升陈述无异议,正好证明对东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3日)桂南农场二份证明,与确定原告陈科富、吴秀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等有关联,予以确认;东平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桂南农场不属东平街社区管理,东平街社区居委会对不在其管辖区范围内事务出具证明,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证明写明陈甲锋在桂南农场购买房屋居住的内容与原告朱荣英在庭审中陈述陈甲锋在桂南农场居住房屋是其父亲陈科富的房屋有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即该证明不具备民事证据规则合法性、真实性相关规定,不予认可;(2014年11月26日)桂南农场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可。被告童成、童震提供的证据3选民登记名册,有受害人陈甲锋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加盖印章,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证据4是全国保险行业相关规定,现行有效,予以认可。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中,朱伟平2015年2月12日笔录已对其2015年1月26日就相同事实陈述予以说明,应以其后一陈述为准;刘国泰、张宏升对相关事实陈述,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19时0分,陈甲锋醉酒后驾驶桂KL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南住北行驶,途经216省道博白县税务局东平分局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童震驾驶的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相碰撞,造成陈甲锋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日3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2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甲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震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车主是被告童强,被告童震是被告童强雇请司机。2014年5月19日,被告童强为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时间从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童震持有B2驾驶证。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保协发(2013)37号文件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机动车挂车可不投保交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童强已赔偿原告21400元。受害人陈甲锋,男,农村居民,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陈科富、母亲吴秀琼、妻子朱荣英、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4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年×20年);3、交通费(酌情)3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66.94元/天×3人×3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4.52元{陈某甲1998年5月8日出生,至2016年5月8日满18周岁。陈某乙2002年7月8日出生,至2020年7月8日满18周岁。(1)陈某甲、陈某乙: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8日共1年6月14日,即(5206/年×1年)+(5206/年÷12月×6月)+(5206/年÷365天×14日)=8008.68元。(2)陈某乙:从2016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8日共4年2月,即[(5206元/年×4年)+(5206/年÷12月×2月)]÷2人=10845.84元,(1)+(2)=18854.52元},1-5合计176894.98元。本院认为,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认被告童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桂K9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博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责任,被告童强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20068.49元[(总损失176894.98元-交强险赔款110000元)×30%]。由于本次事故致陈甲锋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童强承担。综上,被告童强应赔偿原告8668.49元(20068.49元+10000元-已赔偿21400元)。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陈科富赡养费,无事实依据,以桂K97**挂号重型平板车未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童强按交强险范围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被告童震、童强对其保险金外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被告童震、童强辩称挂车不应按交强险的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给朱荣英、陈某甲、陈某乙、陈科富、吴秀琼;二、被告童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68.49元给原告朱荣英、陈某甲、陈某乙、陈科富、吴秀琼(已减去起诉前赔偿21400元);三、驳回原告朱荣英、陈某甲、陈某乙、陈科富、吴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3769元,由原告负担242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童强负担9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管青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