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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与段长安、陈兰芳、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段长安,陈兰芳,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郭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段长安,男,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兰芳,女,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郑伟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虎门支行”)诉被告段长安、陈兰芳、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伟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艳琴、苏霭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任、被告东方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长安、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虎门支行诉称:中行虎门支行于2013年11月6日与段长安、东方伟业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虎地标广场按借字****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段长安用于购买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广场**号楼****的房产,贷款金额为1040000元,贷款期限10年,段长安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但段长安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未依约按时供款。另外,段长安与陈兰芳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一、由于段长安未依约按时供款,按照《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段长安提前归还贷款。二、原告为追讨欠款进行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在《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的由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此段长安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是符合合同的约定。三、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鉴于段长安未依约偿还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另,原告与段长安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对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广场**号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处置段长安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根据《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于段长安与陈兰芳为夫妻关系,因此,陈兰芳应对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与段长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段长安、陈兰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71666.6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暂计至2014年8月22日止分别为16978.86元、441.13元,后续的利息、罚息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段长安、陈兰芳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79454元;3.原告对处置段长安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东方伟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余额为1516999.97元,利息为32312.78元,罚息为1125.18元。被告段长安、陈兰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东方伟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法确认,因为本案借款不是东方伟业公司所借的,东方伟业公司只是作为保证人。东方伟业公司认为利息、罚息过高,请求法院适当减少,具体由法院确定。2.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师委托合同、费用交付的银行凭证等,无依据。3.依据合同第八条、第十八条、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内容,东方伟业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附件有解释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的定义,故东方伟业公司的保证义务从2013年11月7日止已履行完毕,东方伟业公司对往后的保证责任已消灭。段长安从2014年7月1日起才未按时还款,故东方伟业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中行虎门支行作为贷款人、段长安作为借款人、东方伟业公司作为保证人、陈兰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虎地标广场按借字****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主要约定如下:1.由中行虎门支行发放贷款1040000元给段长安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广场**号楼****的房产;2.贷款期限10年/120个月,段长安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日;3.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3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4.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证明抵押权属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6.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2013年11月7日,中行虎门支行就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注明抵押期限从2013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抵押合同号为2013年虎地标广场按借字****号,他项权证明书号为************。2014年1月9日,中行虎门支行向段长安发放了案涉贷款。中行虎门支行主张:段长安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未按期还款,至2015年2月3日已经逾期还款4期,至2015年2月3日止,尚欠本金1516999.97元、利息32312.78元、罚息1125.18元;因陈兰芳与段长安是夫妻关系,故中行虎门支行要求陈兰芳与段长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该行至今仍未取得他项权证,故东方伟业公司的担保期限未届满,故该公司应与段长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方伟业公司则认为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虎门支行已经取得抵押权,故该公司的担保期限应于抵押登记之时即2013年11月7日已经届满,该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公司认为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并认为中行虎门支行诉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中行虎门支行主张因案涉房产的房产证未办好,故无法办理他项权证书,不同意调整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确认律师费至庭审之日尚未支付,律师费约定按诉求标的额的5%计算且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才支付。东方伟业公司确认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另外,中行虎门支行与东方伟业公司均确认他项权证书需要中行虎门支行和业主配合办理。另查,段长安和陈兰芳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段长安和陈兰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中行虎门支行主张段长安欠供的事实以及截至2015年2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516999.97元、利息32312.78元、罚息1125.18元未归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中行虎门支行诉求段长安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516999.97元、利息32312.78元、罚息1125.1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按案涉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至于中行虎门支行诉求的律师费79454元,中行虎门支行确认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即律师费最终是否需要支付或者最终需要支付的数额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其现诉求段长安支付律师费79454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中行虎门支行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至于中行虎门支行诉求陈兰芳与段长安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陈兰芳未能举证��明中行虎门支行与段长安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段长安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的情况下,对中行虎门支行主张案涉债务为陈兰芳与段长安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对中行虎门支行诉求陈兰芳对段长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行虎门支行诉求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的记载,本院认定中行虎门支行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行虎门支行对案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东方伟业公司的责任问题,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东方伟业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至案涉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且中行虎门支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即东方伟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需要同时满足前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收到他项权证”这两个条件。若东方伟业公司关于“只要中行虎门支行取得抵押权,东方伟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就免除”的主张属实,则当事人根本无需多此一举,以并列的形式在合同中强调“收到他项权证”这个条件,可见,需要同时满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收到他项权证”这两个条件既是中行虎门支行为了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不规范行为而作出的要求,也是东方伟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料到的法律后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东方伟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中行虎门支行的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而导致中行虎门支行未能取得他项权证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综上,本院认为,东方伟业公司的担保期限至今仍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东方伟业公司应在案涉抵押物的范围外对段长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东方伟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段长安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段长安、陈兰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1516999.97元、利息32312.78元、罚息1125.18元(自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应按编号为2013年虎地标广场按借字第****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对被告段长安名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号地标广场**号楼****的房屋享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判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二判项所涉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外对被���段长安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长安进行追偿。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19816元,由原告负担944元,由被告段长安、被告陈兰芳、被告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苏霭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胤华第7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