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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付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吴从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付明,吴从坤,张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518号原告黄付明。委托代理人陶建超,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勇,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从坤。被告张书才。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超。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荣超。委托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付明诉被告吴从坤、张书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4年12月8日,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费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口头裁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黄付明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吴从坤、张书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文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付明诉称,2014年1月16日15时许,原告在崇明县三星镇海桥公路1弄1号海桥粮站工作时,被告吴从坤驾驶被告张书才所有的牌号为皖S3XX**中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身边的输送带,致输送带侧翻将原告压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4236.2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购药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28350元(135元/天×21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53664元(19208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206元、住宿费169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98元(喷雾器、胸腰带)、住院期间陪护费660元、理发服务费1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从坤、张书才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从坤的驾驶证、被告张书才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发票;5、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6、崇明县粮食局(海桥粮库)出具的证明、崇明县海桥粮油购销站出具的证明;7、王某某、费某某出具的工资证明;8、住宿费发票;9、住院期间陪护费发票。被告吴从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基本没有异议,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被告张书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同意对保险以外的损失与被告吴从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从坤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被告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本被告通用的理赔比例对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核减,对医疗费发票上非原告名字的费用要求予以扣除;对外购药、辅助器具费(喷雾器、胸腰带)、理发服务费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按照规定计算;误工费要求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且二期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残疾残赔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故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发生的服务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陪护费应纳入护理费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部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与第三人无关,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发表意见。但原告系在第三人下属的一个工作点受伤,故出于人道主义,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8.10元,并给付现金145000元,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予以返还。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1张及收条4张。对此,原告表示对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868.10元无异议,但认为145000元系海桥粮库垫付的,如第三人能证明海桥粮库系第三人的下属单位,则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否则不同意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对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吴从坤驾驶牌号为皖S3XX**中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三星镇海桥公路1弄1号海桥粮站内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右侧挡板撞及旁边的输送机,致输送机倒塌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吴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双侧锁骨骨折,胸椎骨折。2014年8月20日,原告之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付明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8根),胸腔积液,气胸(双侧少量),双侧锁骨骨折,胸椎骨折(棘突),现左右两侧肩关节肿胀、压痛,活动受限,两侧胸部压痛明显,活动加重,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受限,日常活动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二次手术)休息210天,营养、护理各90天。2015年2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作出补充说明:原告首次手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护理各60天;之后拆除内固定给予休息60天,营养、护理各30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主体及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皖S3XX**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书才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崇明县粮食局海桥粮库和崇明县海桥粮油购销站系第三人的下属机构。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4236.24元、外购药11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鉴定,并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通用的理赔比例对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核减。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且非医保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所必需,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要求核减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称不予采信,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非医保部分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实际医疗费为127753.89元(含外购药1134元及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868.1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5天,故本院调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0元/天×16.5天)。3、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二期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4、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期间陪护费6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10元[(660元(11天)+2450元(50元/天×49天)]。原告主张的二期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原告主张误工费28350元(135元/天×21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每月误工费,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需休息,现根据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2013)农、林、牧、渔标准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15160元(36380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的二期误工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664元(19208元/年×20年×40%)。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吴从坤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6元。本院酌定800元。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酌定3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169元。原告前往外地就医发生住宿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为120元(60元/人/天×2人×1天)。11、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8元(喷雾器费48元、胸腰带费50元)。本院认为,喷雾器费48元属于医疗辅助器具费,胸腰带费5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2、原告主张理发服务费100元。被告吴从坤、张书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3、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在保险条款中未明确属于免责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吴从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系皖S3XX**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从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书才作为皖S3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同意对保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照准。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68.1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14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7868.1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付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付明医疗费人民币11775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10元、误工费人民币151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64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住宿费人民币1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205135.89元;三、被告吴从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付明理发服务费人民币100元;四、被告张书才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黄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第三人上海崇明庙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14786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18.50元,由原告黄付明负担人民币128.50元,被告吴从坤负担人民币3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