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临商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华云虎、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华云虎,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676号��告: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17号。法定代表人: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玲,该公司职员。被告:华云虎。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山路717。法定代表人:华云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钢构公司)为与被告华云虎、临安华府大酒店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酒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洋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华云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南洋钢构公司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华云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出借人通知借款人还款之日后5天或者借款人主动提出归还借款之日。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险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损失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被告华云虎仅于2012年期间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期间,被告华云虎分别于3月24日归还本金68331元、4月30日归还本金62717元、6月11日归还本金40000元。被告至今为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云虎立即归还原告南洋钢构公司借款本金28952元,并支付利息73242元(从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二、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华云虎、华府大酒店公司承担。被告华云虎、华府大酒店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南洋钢构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华云虎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并由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华云虎、华府大酒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华云虎本人的签名、担保人处有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华云虎、华府大酒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华云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华云虎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后,经核算,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华云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952元,尚欠原告的利息为73126.48元。原告要求被告华云虎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华府大酒店公司自愿为被告华云虎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云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52元,并支付原告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利息73126.48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89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二、被告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南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云虎、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被告华云虎、临安华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