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瑞,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泰全、被告人邱某及辩护人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被害人刘某所在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商新玛特商场3楼193号的“时尚潮流”服装店内购买衣服时趁被害人刘某为其找衣服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货架购物袋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放有人民币7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会员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邱某的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顺风速运公司收件存根、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邱某供述和辩解(附邱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大连金州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大金价认刑通(2015)82号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新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裴月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