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平泉县,户籍地平泉县,住平泉县。2014年4月7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世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世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不满刘某甲家不同意与自己家换地一事,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堆放在刘某甲家地内的棒子秸点燃,着火的棒子秸将刘某甲的树木11棵引燃烧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元。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关某某、何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立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从轻处罚。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构成放火罪,但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9时许,上诉人李某某因不满刘某甲家不同意与其家换地之事,酒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堆放在刘某甲家地内的棒子秸点燃,并将刘某甲家的树木11棵引燃。李某某明知他人已报案,在现场帮助救火,公安人员到现场将其抓获。案发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某某供述证实,因为我父亲家的棒子秸放在刘某甲家的林地里了(在我父亲家大门口外)。我和刘某甲商量好几次,刘某甲前五六天答应我,同意换地。结果,他回家一说,他家人不同意。今天(4月6日)下午4点多钟,我在刘家店喝完酒。我回到我父亲家,我父亲和我说:“刘某甲家的人找你好几次了,说那地刘某甲家不换了。”我就来气了,说:“爹,你不用管了,赶紧给人家腾地方,我给焚了。”然后,我就到当街把我父亲家的棒子秸用打火机点着。因为棒子秸在他家树林子里放着,他家的杨树和刺槐也被点着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不一会,你们就到现场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2、刘某某(刘某甲之子)陈述证实,因为李某某与我家换地一事,我妈不同意换地,2014年4月6日晚19点左右,李某某到我家跟我妈说,是不是不同意换地了,我妈说,是不换了,然后李某某就说,你不换了是吧,那中了,那就解脱了,你等着,说完就转身走了,不一会,我家树下的棒子桔垛就着火,烧了我家11棵树。我当时看见李某某在着火现场旁边站着呢,我就赶紧报警,后来警察来了,李某某当时就举手说:“我点的”,警察就把他带走了。于某某(刘某甲之妻)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3、关某某证言证实,听见李某某在外面喊着火了,我就出去了。到外面就看见李某某家门前的玉米秸秆着火了。当时李某某在那边救火,何某某也在那救火。我就赶紧回家接上水管去救火。这时候村里别的人也都来了。我们就把李某某家的玉米秸秆给隔离开,看着把玉米秸秆烧尽了。当时火势不严重。何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关某某所证基本一致,并证实树没烧死,就是皮烧糊了。4、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4月6日20许,道虎沟乡庙前村6组刘某某报警称:刘某某父亲刘某甲家的树木被李某某点燃。道虎沟派出所火速赶往现场,发现李某某门前的玉米秸秆及刘某甲家的树木十一棵已被点燃,李某某及群众正在扑救。道虎沟派出所民警将李某某带回道虎沟派出所,经审讯,李某某对此事供认不讳。5、现场勘验检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放火用的打火机一个。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放火现场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自然情况。9、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案发后,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帮助救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供认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上诉人李某某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故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及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