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兴原家电商店门口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扒窃其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手机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旭第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