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东塔、黄某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东塔,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28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东塔,经商,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甲,无业,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东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10日至6月27日间,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在其合租的位于南安市区南大路柳城金街10-205室租房内开设赌场,先后召集李某、黄某乙真、曾某、黄某丙、许某、黄某丁等人多次到该租房内进行赌博,并按每人次100元向参赌人员抽头渔利,期间共计抽头渔利25700元。2014年6月27日0时26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在该租房内当场查获李某、许某、黄某甲、黄某丙等人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现场查扣赌资人民币31000元,自动麻将桌2桌,扑克牌10副,并将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带回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黄某乙真、曾某、黄某丙、许某、黄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入库、出库清单,记帐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及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东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东塔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本案依法扣押的赌资人民币31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2桌,扑克牌10副,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黄东塔、黄某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黄东塔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处2万元罚金过多;其实施犯罪活动时间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东塔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东塔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场所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黄东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东塔及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客观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上诉人黄东塔请求对其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典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代理审判员 傅唤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