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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毛建强与被告钟志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毛某。被告钟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毛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梁建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璇、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覃芳芳担任记录。原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进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已绝育。被告钟某在后面这十多年来一直没有出去工作,每天都在外面打麻将,家庭的重担就落在原告身上,特别从2010年至2013年7月这三年,被告一直在外面打麻将,很少回家,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即使是回家也说不到三句话就吵架,无法沟通,2013年7月4日,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忍无可忍打了被告两记耳光,被告就从2013年7月4日早上6点在家里出走,在被告出走的一个多月后,原告和被告的妹妹在城东派出所报了案,被告出走了一年,家里任何一个人都没有其音讯,之后经多方打听,被告之前曾与别的男人有勾搭,使原告无法承受这巨大的打击,导致感情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及登记时间;2、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小孩的情况;3、绝育证,拟证明原告以及作了绝育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到进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已绝育。2013年7月4日,被告钟某与原告毛某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毛某与毛贵强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婚姻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维系的。原告与被告经过了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证明双方相互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好,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只要双方能加强交流和沟通,相互谅解,还是能建立一个美满和睦的家庭。综合以上证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建腾人民陪审员  周 璇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