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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亚男,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农民。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原被告了解不深,接触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不予关心和照顾,现双方矛盾加剧,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2月9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再无和好可能。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董某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证据盐山县盐山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董某曾向盐山县盐山镇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姜某于2014年2月9日从盐山县文化路海尔家电楼上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应珍惜自己建立的家庭,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李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