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琛与李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琛,李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琛,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东宁县煤炭局职工。原告王琛诉被告李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琛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林薇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林薇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林薇薇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李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被告李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林薇薇向原告王琛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李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林薇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林薇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李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据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林薇薇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2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林薇薇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林薇薇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林薇薇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琛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李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