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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后民初字第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明才与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才,陈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后民初字第0956号原告陈明才。委托代理人张恩金,句容市天王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原告陈明才与被告陈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和2014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金三次开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明才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才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围墙并用车辆和垃圾堆放在原告唯一向外通行的道路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又经村委会调解,但被告不予理睬,并多次将原告唯一的道路堵住,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通行,现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被告将停在原告出行道路上的车辆移走,被告将建在原母亲房屋北边及东边的围墙拆除,以方便原告的农用车通行。被告陈明辩称:被告在老房屋东边及北边建造的围墙是在被告所有的原来的老房屋的地基上所建,不应当拆除,被告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家门口,没有其他地方停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陈明才于1998年在句容市天王镇卫家边自然村13号建有楼房,楼房东西长约7.5米,楼房西边为其平房。距今约四十年前,原、被告的父母在原告平房南面约1.15米处自东向西建有三间平房;距今十多年前,原、被告父母翻修平房时将东边一间拆除,另两间房屋北边地基向南缩约一米,后原、被告的父母将上述两间老屋给被告居住,被告另建有房屋位于父母老屋南边。2014年7至8月左右,被告在其上述父母老屋东边约1.5米处及北边0.99米处建有约0.4米高的砖墙。原告的楼房正南面有面积为30平方米的长方形地块为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被告所建的上述砖墙有部分位于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另查明:原告拥有三轮汽车一辆,原告家人及车辆一直从原告房屋南面及被告房屋东面的一条道路通行。被告有时将其所有的汽车一辆停放在被告房屋东面的道路上,妨害了原告车辆的通行,被告所建的上述砖墙致使原告的车辆在原告房屋前通行及停放造成了一定的影响。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场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本院和陈福光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方、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陈明才与被告陈明系前后邻居且兄弟关系,双方应以团结互利为原则妥善处理邻里关系。原告家人及车辆一直从原告房屋南面及被告房屋东面的一条道路通行,故被告停放其汽车时,不仅要方便自已停放,也应方便邻里生产生活,其停放车辆时不得妨害原告车辆通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放车辆不得妨害其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所建的上述砖墙其一部分位于原告家庭所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原告所有的车辆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建在原、被告父母房屋北侧及东侧砖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停放其所有的车辆时不得妨碍原告陈明才所有的车辆从原告房屋南面及被告房屋东面的道路上通行。二、被告陈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建在原、被告父母房屋北侧及东侧的砖墙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周小琳人民陪审员  钱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