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鄂L×××××号小轿车从咸宁北站出发,行驶至107国道官埠桥镇渡船村四组知心菜馆门前时,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足,将行人方某乙(1924年5月13日出生)撞倒。事故发生后,胡某及时报案并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向出勤交警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次日8时20分,方某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方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的约定一次性赔偿了方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20万元。方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胡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能够积极对被害人施救、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