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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刘某某,女,回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冯金良,系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回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行政申诉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本院评估、拍卖被告王某某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营业房11号(产权证号0002××89)、12号(产权证号0002××90)所得款项扣除应负债权及各项诉讼费用后剩余的现金460500元(以执行局剩余款项为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2010年3月17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一份,并在民政局备案。该协议约定:吴忠市利通区某营业房11号(产权证号0002××89,96.4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被告两年内将产权过户给原告;吴忠市利通区早元路永昌花苑小区面东营业房12号(产权证号0002××90)归被告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办。2012年,原告从法院处得知,被告已经将属于原告的11号营业房抵押借款,因债务到期不能清偿,该营业房已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原告认为,吴忠市利通区某营业房11号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抵押借款,并导致该营业房被法院评估、拍卖,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被告应当按照拍卖价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离婚证(原件核实后退回,复印件留档)、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实后退回,复印件留档)、被告王某某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出示的申请书一份,证明:1.2010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进行了离婚登记;2.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吴忠市利通区某11号营业房产权归女方所有。二、房屋权属档案查阅证明一份(复印件)、(2012)吴利执字第585号公告一份(复印件)、(2013)吴利执字第304号公告(复印件)、宁盛拍字2014第0083号拍卖结论书一份,证明:1.被告王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分割给原告的11号营业房进行了抵押借款并被人民法院依法评估拍卖;2.11号营业房最终拍卖的价格为51万元。三、(2011)吴利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2012)吴利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中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王某某书写的申请,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居住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有一套营业房(上下层)11号96.46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现居住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有一套营业房(上下层)12号96.46平方米,产权归男方所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共20万元,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现因此20万元贷款是用营业房抵押贷款,离婚后11号营业房在二年之内男方把房屋产权过户给女方名下。2010年3月17日,吴忠市利通区民政局发给双方L640302-20100174离婚证。2010年12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营业房11号(房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2××89号,面积:96.46平方米)作为抵押向案外人王某借款2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1年3月20日,案外人岳某某自愿为被告欠案外人王某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案外人王某于2011年10月19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案外人岳某某诉至本院。经本院(2011)吴利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王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限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250000元及利息;逾期不付,原告王某有权申请执行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岳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二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有权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抵押物(王某某名下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11号营业房)依法处置,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12年3月22日,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将王某宁、被告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2012)吴利商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王某宁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8985.25元(截止2012年2月3日),限王某宁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清息,如被告王某宁逾期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被告王某宁一次性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王某宁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元,限被告王某宁于2013年1月16日前付清;如被告王某宁到期未偿还,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某某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12号营业房(面积:96.46平米,产权证号为0002××90)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某宁、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岳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11号、12号营业房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5月16日经宁夏盛世开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11号营业房拍卖价格为人民币510000元,12号营业房拍卖价格为人民币530000元。原告对涉案的11号营业房被拍卖的价格51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关于住房分割和其它事项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现居住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有一套营业房(上下层)11号96.46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现因此20万元贷款是用营业房抵押贷款,离婚后11号营业房在二年之内男方把房屋产权过户给女方名下。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的11号营业房的产权过户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无法偿还案外人王某的借款,致使其抵押的11号营业房被本院依法拍卖执行。现被告已无法按照约定将涉案的11号营业房过户给原告,而原告对涉案11号营业房被拍卖的价格510000元亦无异议,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1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赔偿款5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28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琴审 判 员  焦岩军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连瑞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