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在山向村自家后门口因为盖房一事与邻居向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向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向某1脸部正面,致使向某1四颗牙齿受伤脱落。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向某抓获,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向某赔偿被害人向某1损失人民币31000元,向某1对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病历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谢某、向某2、向某3、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向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