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铭、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经过预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慕平平(在逃)三人驱车来到绥德县呜咽泉体育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子、改锥和断线钳撬开呜咽泉马朗朗开的体育彩票门市,慕平平在外望风,郭某某和马某某实施盗窃,盗走13本福利彩票和200元现金后将中奖的彩票在榆林多家彩票门市兑现3400元。每人分赃1100元,花销300元。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慕平平三人驱车到绥德县三十米大道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马某某和慕平平二人在外望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子、改锥和断线钳,撬开福利彩票门市防盗卷闸,实施盗窃,盗走26本福利彩票和400元现金后三人将中奖的彩票在榆林多家彩票门市兑现7000元。每人分赃2300元,花销500元。2014年3月5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人驱车到横山白界乡草海则罗国强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马某某望风,郭某某和慕平平撬门盗窃,盗走20本福利彩票后兑现3000元,每人分赃1000元。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人驱车来到榆林市肤施路田建东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慕平平望风,郭某某和马某某撬开防盗门,二人进入室内盗走47本福利彩票后兑现4500元。每人分赃1400元,花销300元。2014年4月7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人驱车来到横山县白界乡张植忠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马某某望风,郭某某和慕平平撬门实施盗窃,盗走11本福利彩票及一台宏基笔记本后兑现7200元,每人分赃2400元。剩下2400元未兑现。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一人在榆阳区上郡路常直爱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盗走3000元的福利彩票后兑现1060元,该郭一人占有挥霍。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经过预谋,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慕平平(在逃)三人驱车来到绥德县呜咽泉体育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子、改锥和断线钳撬开呜咽泉马朗朗开的体育彩票门市,慕平平在外望风,郭某某和马某某实施盗窃,盗走13本彩票和200元现金后将中奖的彩票在榆林多家彩票门市兑现3400元。每人分赃1100元,花销300元。2014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马某某、慕平平三人驱车到绥德县三十米大道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马某某和慕平平二人在外望风,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尖嘴钳子、改锥和断线钳,撬开福利彩票门市防盗卷闸,实施盗窃,盗走26本彩票和400元现金后三人将中奖的彩票在榆林多家彩票门市兑现7000元。每人分赃2300元,花销500元。2014年3月5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人驱车到横山白界乡草海则罗国强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马某某望风,郭某某和慕平平撬门盗窃,盗走20本彩票后兑现3000元,每人分赃1000元。2014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人驱车来到榆林市肤施路田建东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慕平平望风,郭某某和马某某撬开防盗门,二人进入室内盗走47本彩票后兑现4500元。每人分赃1400元,花销300元。2014年4月7日凌晨2时许,上述三人驱车来到横山县白界乡张植忠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马某某望风,郭某某和慕平平撬门实施盗窃,盗走11本彩票及一台宏基笔记本后兑现7200元,每人分赃2400元。剩下2400元未兑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因无实物未鉴定。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一人在榆阳区上郡路常直爱开的福利彩票门市实施盗窃,盗走3000元的彩票后兑现1060元,该郭一人占有挥霍。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共同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0元。被告人郭某某单独盗窃一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0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2、被害人陈述,证实受害人失盗的具体情况与失盗物品。3、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出生日期、出生地等身份信息;4、辨认笔录证明,证实二被告人指认其实施盗窃具体位置,与起诉书指控一致。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盗现场具体情况。6、“建安”牌断线钳一把,证实供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7、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时提取的视频监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郭某某盗窃六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2160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五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8100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在共同参与的盗窃中互相配合,积极协助,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中作用与地位相当。二被告人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供犯罪所用的“建安”牌断线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