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李德来与贾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来,贾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75号原告李德来。被告贾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本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B座18、19层。负责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卢晶。原告李德来与被告贾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直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博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来,被告贾岩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来诉称,2014年6月25日上午9点40分,原告在本市和平区大古北路与保定道交口处,被被告贾岩驾驶的津M×××××轿车撞倒,致其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损坏,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修理费为700元,并因此支付鉴定费200元;因电动车辆无法搬动,因此雇佣搬家公司车辆支出车辆搬运费600元,共计1500元。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做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岩驾驶的津M×××××轿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损失的负担问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估损费单据,2、修车费发票,3、搬运费发票,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档案件)。被告贾岩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表示:其驾驶的津M×××××轿车系其名下所有,本人对该车向被告太平公司上了强险及商业保险,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认可。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已经很旧,原来车辆是否有毛病以及使用情况如何,原告无法证明,故对车辆修理费存疑。对于搬运费,原告出具的是搬家公司的证明,搬运里程等无法证明。对于鉴定费,因是原告自己做的鉴定,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缴费发票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贾岩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不持异议,对被告贾岩向其投保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表示:被告贾岩出险时是在投保期间,公司只同意承担车辆修理费7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津M×××××轿车系被告贾岩名下所有���2014年6月25日9时40分,原告骑行的赛克牌电动车与被告贾岩驾驶的津M×××××轿车相撞,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岩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撞的赛克牌电动车存放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指定的停车场内。2014年7月11日,原告雇佣天津市河东区宇家全搬家运输服务部将赛克牌电动车由本市和平区泰安道停车场运至本市南开区水上西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赛克牌电动车总损失为700元,损坏部位包括:换前轮毂、前叉子、后备箱、前后挡泥板。后原告又将该电动车运至坐落于河北区王串场一号路的电动车专修店维修。为此,原告支付估损费200元、搬运费600元、维修费700元共计1500元。另查,就津M×××××轿车被告贾岩与被告太平公司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原告及被告贾岩提交的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争议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性质,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被告贾岩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贾岩对因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依其与被告贾岩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贾岩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的确认。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意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双方对于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因此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同属于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依法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搬运费的请��,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提异议的成立,结合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车辆存放场所与鉴定场所和维修地点的距离以及对运输损坏车辆交通工具选择的现实局限性因素,原告提交的证据间的关联性表明该费用的发生具客观真实性,该费用同属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贾岩赔偿维修费、鉴定费及搬运费的请求,被告贾岩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依法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来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岩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岳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