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龙与周在飞、安徽菲瑶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龙,周在飞,安徽菲瑶服饰有限公司,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282号申请执行人:张龙。被执行人:周在飞,被告:安徽菲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三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在飞,该公司经理。被告:XX。申请执行人张龙与被执行人周在飞、安徽菲瑶服饰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制作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650元,计币52800元。由于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XX的银行存款528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郎 祎审 判 员 李向东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搜索“”